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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吳海蘭上列原告與被告盧再傳、吳再生、盧富美間請求確認繼承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36,72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8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關於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註: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新台幣)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對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夫妻分配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第二項請求確認被告盧富美對被繼承人吳盧金山之繼承權不存在;第三項請求被繼承人吳盧金山所遺留坐落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吳海蘭、被告盧再及被告吳再生三人依照4/6、1/6、1/6之比例分割取得。

二、依原告上揭三項聲明所示,則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自1/4增加為4/6(即較原應有部分增加了5/12),故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

㈠應有部分比例增加之計算式:

(1/2+1/2×1/3)-1/4=4/6-1/4=5/12。

㈡系爭土地經嘉義縣市鑑定估價聯誼會鑑定價格為8,831,

000 元(此為土地部分之價格,不包含其上坐落建物之價格,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僅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故本件僅以土地價格計算之),而系爭土地尚有積欠華南銀行本金6,102,871 元之債務,扣除債務後,系爭土地價格尚餘2,728,129元(8,831,000-6,102,871=2,728,129)。

㈢基上,原告因訴訟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 1,136,720

元(2,728,129×5/12=1,136,72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等
裁判日期:2011-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