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原 告 徐徽洋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人 汪銀夏被 告 楊月霞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複 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1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零柒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原為夫妻,惟於民國98年3月17日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判決離婚,因兩造均未上訴而確定。查兩造結婚前後,並未以契約就民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且兩造既經判決離婚確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兩造離婚時之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並依民法第1030條之4之規定,以離婚起訴時(即98年2月5日),計算該財產之價值。離婚起訴時被告之財產至少有:嘉義市○○段玉山小段2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4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惟被告已於100年2月10日出售予吳已賓、徐素珍,又因系爭房地98年間之價值與100年之價值相差不遠,故應依買賣契約書(私契)所載價金350萬元估算該不動產之價值。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75萬元即系爭房地估算價值之2分之1。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系爭房地當初是兩造共同出錢,應是先購買平房後再改建,因當時還是同財共居,故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主張為娘家出資購買,顯乏依據。
2、兩造離婚前原告將台灣銀行裡優惠存款一次提領,帳目上雖是負數,但是實際上應該還有20幾萬,原告同意列入剩餘財產計算。
3、被告華南銀行房屋貸款之繳息及還款係原告幫被告繳納,非如被告開庭所述,又原告幫被告繳納之過程為:原告先匯錢入其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再轉存入被告於華南銀行000000000000 帳戶繳息。
4、被告於98年2月5日離婚起訴時並無負債,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自陳「離婚起訴時被告完全沒有負債」等語,縱其事後於100年6月1日提出之民事更正陳述狀並附多張本票欲說明其離婚起訴時有負債,然該等本票應屬臨訟製作,均屬不實。又本案起訴之後,被告帳戶才轉出200萬元,無法證明係清償借款,被告所提出之關於債務部分並不實在。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於56年12月14日結婚,因沒有錢買房子,婚後一直在外租屋居住,系爭房屋乃69年間由被告娘家母親許秀桃以部分退休金贈與予被告購買所得,故購屋後房屋完全登記在被告名下,屬於被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應不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原告既主張係夫妻共同出資,應負舉證責任。
㈡、兩造結婚幾十年,原告並未善盡照顧被告之責,甚於89年間被告罹患乳癌時,還遭原告遺棄並趕出家門致流落他方,被告為維持生計,只能抱著病軀至百貨公司上班,但原告仍不放過被告,期間幾度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最後均遭法院判決駁回,其後原告甚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訴訟,、幾度毆打騷擾被告,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原告傷害、騷擾被告之行為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原告於兩造婚後即未善盡照顧被告之責,甚於89年間被告罹患乳癌時將被告趕出家門,要被告自生自滅。縱鈞院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標的,然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名下財產,對被告而言亦不公平,為此,被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
㈢、系爭房地原本有房貸,但償還的錢係由被告華南銀行的帳戶支付,並非由原告主張是由原告支付一次清償。系爭房地於79年間由平房再改建樓房,改建的錢是由被告父親支付,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只先貸款10萬元,後來又陸續辦理房貸是因為兒子買車、會錢不夠,才動用那部分的錢。
㈣、被告於兩造離婚前即有負債,或因會款、醫藥、生活費用所需,累計達307萬4千元。被告於100年4月20日開庭時雖回答被告在離婚起訴時完全沒有負債,係因被告誤解鈞院意思,被告誤認為其離婚前負債早已由被告以出售不動產所得價金清償完竣,開庭當時已無負債,故如此回答,被告提出之本票是借了好幾年後才開立,但發票日期是填載實際借款日期,明細如下:
1、向羅巾芝借款部分:被告分別於88年10月30日借款65萬元、95年10月20日借款74萬元、97年5月27日借款30萬元、97年9月19日至100年2月21日間借款31萬元(每月借款1萬元,係使用無摺存款的方式支付),總計200萬元整。
2、向張秀玉借款部分:被告分別於92年1月27日借款6萬元、93年8月24日借款8萬元、95年10月30日借款24萬元、94年9月21日借款34萬4千元、96年6月20日借款20萬元,總計92萬4千元。
3、向許月珠借款部分:被告於78年7月18日借款15萬元。
㈤、被告尚未辦理勞保退休,亦無請領勞保退休金之事實,被告雖曾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工作,故勞、健保均僅能依附寄託在嘉義市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處投保繳納,且被告現尚在持續繳納勞、健保費用中,證人周翠俠證稱被告領得勞保退休金云云,並不實在。又原告僅替被告償還積欠之部分會款36萬7750元,被告於罹患乳癌遭原告趕出家門前,因遭倒會積欠會款百餘萬元以上,然原告實際上代為清償金額僅36萬7750元,有原告親書交款簽名存證可證,被告積欠之其他會款約100萬元,均係由被告另向友人借貸慢慢償還,此亦被告會向親友借貸款項並簽立本票之部分原因。又被告除剛離家曾短暫借住友人住處,嗣後即另尋房屋,期間十餘年來均以租屋方式居住,每月房租4000至4500元,總計被告因遭原告趕出家門,因此支出房租費用即有幾十萬元之鉅。又被告因罹患乳癌經治療後,為調理身體、增加身體抵抗力,乃向百內爾國際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食用,總計約有幾十萬元,此部分款項亦係向親友借貸款項購買用以活命之用。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亦提起反訴請求離婚,經本院98年婚字第71號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並於98年5月5日確定在案。
㈡、兩造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之時間點,以98年2月5日離婚案件起訴時做為財產計算基準。
㈢、於98年2月5日原告在台灣銀行帳戶內有優惠存款本金1,448,000元,存款質借1,068,609元
㈣、於98年2月5日被告名下有嘉義市○○段玉山小段2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4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上開房地於100年2月10 日出售予吳已賓、徐素珍,買賣價金為350萬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兩造於98年2月5日是否仍有其他存款或積極財產存在?
㈡、被告於98年2月5日是否有307萬4千元之負債?
㈢、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剩餘差額之半數,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亦為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㈡、原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說明如下:於98年2月5日兩造離婚案件起訴時,原告於台灣銀行帳戶內有優惠存款本金1,448,00
0 元,存款質借1,068,609 元乙節,有台灣銀行嘉義分行
100 年4 月29日嘉義營密字第100500008111號函(見卷一第145-146 頁)在卷可參。被告抗辯原告可能有其他存款云云,惟查,依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8年度原告除有台灣銀行上開存款之利息收入外,未見其他帳戶利息收入(見卷一第61頁),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查原告郵局存款餘額,嘉義郵局以100 年5 月5 日嘉營字第1001800234號函覆:原告於98年2 月5 日存簿結餘為0 元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可見原告於兩造離婚案件起訴時,除台灣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帳戶存款。是原告斯時婚後財產為1,448,000 元,扣除負債(即質借)1,068,609 元,剩餘金額為379,371 元。
㈢、被告之婚後財產及負債說明如下:
1、婚後財產部分:被告名下有嘉義市○○段玉山小段261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3.41平方公尺)及其上同段同小段23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巷○號)房屋,上開房地於100年2月10日出售予吳已賓、徐素珍,買賣價金為350萬元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卷一第31至36頁)。又98至100年間房價波動並非劇烈,是本院認上開房地價格以實際售價350萬元計算,堪稱合理。
被告雖抗辯上開房地乃69年間,由被告娘家母親許秀桃以部分退休金贈與予被告購買所得,故購屋後房屋完全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被告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證明,且上開土地登記取得原因為買賣,房屋則為興建後第1次登記,有手抄謄本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07-112頁),又被告對於系爭房屋重建時,因資金不足曾向銀行辦理貸款乙節並不爭執,顯見系爭房地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仍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無疑。又被告98年2月5日於郵局另有存款907元乙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9日儲字第1000130726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二第67、68頁)。此外原告請求本院向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被告斯時帳戶內是否有存款,上開銀行均覆稱;無存款或已結清銷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64頁),且依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98年度被告並無利息收入(見本院卷一第63頁),是被告於兩造離婚起訴時除上開郵局存款外,查無其他存款存在。另被告並未領得勞工保險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6 月14日保給老字第10010129360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05 頁)。綜上,被告於98年2 月5 日之婚後財產合計為3,500,907 元(350 萬+907元)
2、被告之負債部分:
⑴、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稱:被告在
離婚起訴時完全沒有負債等語(見卷一第76頁),當日庭期被告亦在場,並未更正訴訟代理人之答覆,竟於100年6月1日提出民事更正陳述狀並當庭陳稱被告有高達307萬4千元之負債,其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驟信為真實。
⑵、又被告於本院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時,先為上開負債之主
張,並提出本票原本8張為證,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本票其中開立日期分別為78年、88年之兩張,距今分別達22年、12年,但紙質仍十分細緻新穎,與97年間開立之其他本票,無法看出有新舊之差異,有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可查(見卷一第161頁),被告乃辯稱發票日期是填寫實際借款日期,但本票是事後才開的等語(見卷一第161頁),然事後補開本票已與借款時即應交付本票之常情有違,上開本票之真實性,令人存疑。再者,從本票之號碼與發票日期比對:88 年10月30開立之本票號碼為NO184997(給羅巾芝),92年1 月27日開立之本票號碼為NO184994、93年8月24日開立之本票號碼為NO184995(給張秀玉),以上3張本票票據號碼在後者,其開立時間卻距今較遠,亦明顯不符合常理。
⑶、債權人羅巾芝部分:原告主張向羅巾芝借款計200萬元云云
;然證人羅巾芝到庭證稱:「(你這一、二十年做何工作維生?)81年到90年之間,我在百貨公司擔任專櫃小姐,月入2萬多元,90年左右回臺中開羊肉盧,月入淨利約3、4萬元。」等語,顯然其收入並非豐厚,豈可能在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輕易出借200萬元?再者,證人羅巾芝完全無法提出借款如何交付、自何帳戶提領出來、如何匯款之證據,竟稱係陸續交付現金,然被告與證人間借貸之金額高達6、70萬,直接交付現金,顯違反常情;又經本院追問:「你之前拿65萬、74萬、31萬元給被告,是用何方式交付?」、「錢是否是整筆交付?」後,證人羅巾芝竟稱:「我用我在中國信託的帳戶領現金出來拿給被告。」、「不是,有時候二十萬元,有時候三十萬元。」,後又改稱「有現金放在姊姊那裡」云云,證人羅巾芝先前詳細證稱借款筆數及金額(見卷二第13頁),後又改稱是陸續交付(見卷二第15頁),不無令人懷疑證人因無法提出提領款項或匯款之證明又恐本院調取銀行交易明細資料查對,才為如此之辯解。又證人羅巾芝於被告88年間第1次借款65萬元未還後,竟陸續再於95年借款
74 萬、97年借款30萬元、97年9月19日至100年2月21日間更每月借款1萬元合計借款31萬元,卻未向被告收取利息,前款未清又陸續交借,被告亦未提供擔保,有諸多與常情矛盾之處。
⑷、債權人張秀玉部分:被告抗辯陸續像張秀玉借款6萬、8萬、
24萬、34萬4千、20萬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然查經本院詢問證人張秀玉竟證稱:「被告向我借了92萬元。(是一次給還是分次給?)有需要時才跟我拿,幾萬幾萬的拿。(是否每次跟你借錢都開本票給妳?)不是,都只有記載我的簿子裡,然後被告在上面簽名,後來我才叫被告開本票給我,很多年之後才開,本票交給我之後,我就把我的簿子丟掉了。(本票是否一次開立五張?)是,是一次開立,我說這樣比較完整。」,證人既稱原告提出之本票係事後一次開立,借款完全又非按本票所載之金額交借,雙方又未記收利息,則何以不合併開立一張總金額92萬元之本票即可?竟分別開立五張?且五張本票若為同時開立,何以票據號碼又未連貫(見卷0000-000頁)?證人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又證人證稱:「(被告何時還錢?)被告說要等他房子賣掉之後,是今年三月份還我,是拿92萬元的現金。(你拿到現金之後存到哪裡?)我沒有存入銀行,我也有癌症,我拿去買了一些百內爾的東西,也有幫我兒子買房子,也有還我與別人借的錢。」等語,然一般返還借款之交易狀況,直接交付92萬元現金之情形,實令人難以想像,再者,證人竟未將92萬元現款存入帳戶內,而係花用完畢,可見證人乃因無法提出帳戶明細供本院調查,故為如此之證詞,其證詞自難採信。
⑸、債權人許月枝部分:被告雖提出發票日期78年7月18日面額
15萬元之本票,欲證明向債權人許月枝借款,然上開本票材質新穎,與其他90年間開立之本票並無新舊差異而有可疑之處,已如前述。再者,證人許月枝證稱:「(被告何時跟你借錢?)日期不記得,約一、二十年前,借15萬元(被告是否有開立本票給妳?)無,事後才聽被告媳婦說被告領到退休金,我就告訴他有錢就要還,被告就說真的沒有領,後來才寫一張本票。(這筆錢何時還的?)好像是今年房子賣掉之後還的,一次拿現金給我,約100年2月左右。(你拿到15萬元,存入何處?)我是生意人,有時候都沒有存入,就用掉了。」等語,顯然證人無法提出借款當時提款或匯款之證明資料,亦無法提出被告返還借款後該筆款項存入何帳戶之資料,證人對於資金流向完全無法仔細說明,如何令人相信被告確有借款及還款。
⑹、況被告於98年5、6月間購買嘉義市○○段段劉厝小段312之1
地號土地及其上924建號房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然依上開三位證人所證,被告是在100年2月間出售自強街房地後返還借款。依一般常情,被告如確有上開借款,且積欠款項之時間已達數十年之久,在其有資力購屋之前,理應先返還借款。是被告購屋之行為,更令人難以相信其確有向上開三位證人借款達307萬4千元,且迄出售系爭自強街房地後才還清款項之事實。
⑺、是被告抗辯於98年2月5日尚有借款307萬4千元云云,實難信為真實。
3、綜上,被告於剩餘財產計算時點之98年2月5日有婚後財產3,500,907元,負債0元,剩餘財產金額為3,500,907元
㈣、被告雖抗辯兩造結婚幾十年,原告並未善盡照顧被告之責,甚於89年間被告罹患乳癌時,還遭原告遺棄並趕出家門致流落他方,被告為維持生計,只能抱著病軀至百貨公司上班,但原告仍不放過被告,期間幾度向嘉義地方法院提出離婚訴訟,但最後均遭法院判決駁回,其後原告甚向法院提出侵權行為訴訟,原告幾度毆打騷擾被告,經被告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原告傷害、騷擾被告之行為亦因此經法院判刑確定,故原告主張平均分配被告剩餘財產差額,對被告而言亦不公平云云。惟查,本院審酌兩造間有諸多金錢糾紛,原告主張曾替被告償還高額之合會款,此雖無充分之證據可資證明,但被告對於原告至少替其清償會款36萬7750元部分並不爭執,又系爭自強街房地曾向華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於84年10月1日貸款30萬元、85年3月1日貸款50萬元、85年4月2日貸款50萬元,合計貸款130萬元,上開款項自92年5月起至清償日止之還款方式部分利用現金來行繳納,其餘部分是由原告帳戶轉帳清償,又被告曾因未依約還款付息,華南銀行於92年間聲請本院查封上開房地,該案由原告帳戶轉帳清償積欠款後,華南銀行乃於92年5月14日撤回強制執行等情,有該行100年6月17日嘉華放字第1001000025號函(見卷一第207頁)可參,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保存,顯非毫無貢獻。又被告自89年起未予原告共同生活,兩造生活費用當是各自負擔,而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上由原告居住,可見原告對系爭房地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又兩造各有收入,查無原告或被告於婚姻中有刻意浪費錢財、對婚姻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之證據。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係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故若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本院認兩造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如前所述,原告剩餘財產為379,371 元,被告剩餘財產為3,500,907 元,兩造財產差額為3,121,536 元(3,500,907-379,371 =3,121,536),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1,560,768元(3,121,536 ÷2 =1,560,768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0,7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原告是否曾代被告清償上百萬之會款、兩造究竟如何償還房屋抵押貸款、兩造離婚之原因、原告有如何之家庭暴力行為等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關於「債權人之請求係基於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贍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之規定,爰以原告勝訴部分金額10分之1之比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