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蔡澤民被 告 林意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筆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離婚後,被告提出夫妻賸餘財產分配訴訟,由鈞院以98
年度家訴字第70號審理,原告因不堪長期審理及審判長之壓力,遂於民國99年11月4 日下午16時於庭上和解,惟內容與原告所想有所出入。於99年11月8 日被告未待法院和解筆錄寄達,即強行換鎖入住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然依該和解筆錄第五條規定「林意琇於居住第一項房屋及基地之期間,如有更換房屋的大門鎖,應提供一份房屋大門鑰匙蔡澤民」,惟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甚至於99年12月30日於鈞院99年度家續字第2 號案件開庭時謊稱已經交付鑰匙,100年1月20日開庭法官當庭諭知被告交付鑰匙。
㈡100年1月7 日被告透過女兒交付鑰匙,經原告確認可以開啟
無誤,無奈被告隔日又換門鎖,致原告所持鑰匙無法開啟。100年1月20日開庭「法官諭知相對人所交付的鑰匙,如果與係爭門鎖不符致無法開啟,相對人即屬違反和解契約,相對人應負契約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回答「我等一下回去就請人換過來,讓他可以開啟大門」;惟至目前仍未交付,雖再三催索仍不得要領,被告所為顯惡意違約,原告不得已提出本訴解除和解契約。爰依民法第736 條、第254 條規定,被告未依約定交付鑰匙,又頻頻換鎖欺矇法官,交付無法使用之鑰匙,更未於指定期限內交付,爰聲明:1. 請鈞院判令解除99年11月4日於嘉義地方法院成立之民事和解;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陳述則以:1月20日當天交付給原告的鑰匙可以開門,當日晚上8點鎖匠來並無換鎖,只是把門上的釘子釘好。本件已經成立和解,伊並無違反和解契約,為何原告還可以聲請撤銷和解,原告也是當場答應和解云云置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訴訟;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㈡次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而實務上向來肯認訴訟上和解係併存私法上之法律行為以及程序上之訴訟行為,是民法債篇之「和解」乙節規定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訴訟上和解,有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時,當事人固均得請求繼續審判,但若以「錯誤」為得撤銷之原因者,依民法第73
8 前段規定,原則上不得為繼續審判之理由。是以,當事人對於訴訟上和解,固得主張有民法債篇「和解」規定之實體法或訴訟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存在,惟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其若另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無異係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所定不變期間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㈢經查,兩造間之離婚事件,前於98年7 月23日經最高法院判
決確定在案,本件被告林意琇乃向本件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審理在案,訴訟中,兩造於99年11月4 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嗣原告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即99年11月23日,具狀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第五點內容,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續字第2 號事件審理在案,然原告於本院99年度家續字第2號事件審理中,復於100年3月9日具狀撤回前揭繼續審判之請求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99年度家續字第2 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㈣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訴之聲明為:「請鈞院判令解除99年11
月4 日於嘉義地方法院成立之民事和解」,且經原告於本院陳明其係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如附表所示之和解筆錄等語(詳本院卷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顯然係主張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不論係實體法上或訴訟法上得撤銷之事由,原告皆應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且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為之,方屬適法。苟任令原告無視於請求繼續審判之規定,准其另行提起撤銷和解之訴,無異使原告規避繼續審判法定不變期間之相關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和解筆錄,即係對於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70號事件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參酌首揭規定,原告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內為之,然本件原告係於100年4月31日具狀請求,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則原告提起繼續審判之請求,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其繼續審判之請求,自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繼續審判之請求既於法未合,則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補充辯論意旨狀及所為之聲明,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
一、蔡澤民願將座落於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之房屋全部(建號為嘉義市○○段○○○○號)及其座落基地(地號為嘉義市○○段376之1號)無償提供給林意琇居住、使用,期間自民國99年11月7日起至民國112年11月7日止。
二、林意琇於民國112年11月7日期限屆滿時,應即搬離上開房屋,並將該房屋及其座落基地無條件返還給蔡澤民。
三、林意琇於居住於第一項之房屋及基地之期間,林意琇應負擔該房屋之全部水費、電費、瓦斯費、修繕費用(限林意琇自行損害之部分)等自行所使用之費用,應由林意琇自行負擔。
四、林意琇於居住第一項房屋及基地之期間,非經蔡澤民本人之同意,不得將該房屋及基地提供給林意琇本人及兩造所生之子女以外之人居住、使用,並不得擅自更改或增建該房屋之硬體設備(但不包含房屋的門或鎖部分)或外觀。
五、林意琇於居住第一項房屋及基地之期間,如有更換房屋的大門鎖,應提供一份房屋大門鑰匙給蔡澤民。但蔡澤民非經林意琇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房屋。蔡澤民、蔡澤民父親蔡武雄、母親蔡黃水金等三人如有正當理由需進入該房屋,應先通知林意琇,林意琇不得無故拒絕。
六、第一項之房屋及基地之政府稅捐費用,應由蔡澤民自行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七、蔡澤民於林意琇使用第一項之房屋及基地期間,蔡澤民應正常繳納該房屋所擔保之抵押貸款。蔡澤民如因債務問題,致第一項房屋及基地遭拍賣或為不利於林意琇之處分,蔡澤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林意琇拋棄對於蔡澤民所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