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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王派淵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呂德祥訴訟代理人 陳素枝被 告 呂子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07月0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王鑾妹遺產之繼承關係不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鑾妹之弟,和王鑾妹及姪王得(兄王派玄之子)三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94 號門牌嘉義市興村里26鄰過溪131 之2 號二層樓房,共有權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王鑾妹於民國99年05月27日去世,王鑾妹去世時無配偶,也無民法第1138條第一、二順序繼承人。但被告主張其父呂理守為王鑾妹之子,被告等為王鑾妹之孫,係王鑾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因此繼承關係有爭議而不明確,致原告繼承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因此提起本件之訴。

二、被告之父呂理守確非王鑾妹之子,被告等並非王鑾妹之繼承人。查王鑾妹自民國51年和呂芳雙離婚後即獨居,不相往來。但據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9年戶籍謄本記載有子呂理守,是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呂芳雙之長子,母為王鑾妹。而查民國29年為日據時期昭和15年,呂理守是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而王鑾妹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日據時期昭和2年),王鑾妹與呂理守兩人相差僅13歲,王鑾妹不大可能12歲就懷孕,13歲就生呂理守。再查,呂芳雙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0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填寫戶長呂芳雙、長子呂宮田(母親「呂氏連嬌」)、家屬王鑾妹、王天才,並無呂理守。到民國38年04月22日遷居再聲請戶籍登記時,記載戶長呂芳雙、妻王鑾妹、長子呂理守、家屬王派玄、王派淵、父呂金山、母呂江滿妹,無呂宮田。而呂理守出生日記載民國29年05月15日,和上開35年聲請戶籍登記之長子呂宮田出生日相同,也同是呂芳雙長子,顯然是同一人改名。母則填寫為王鑾妹,有呂芳雙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二份(均經受理登記)可證。這是首次出現王鑾妹和呂理守有母子關係之記載,但無收養之註記。並且依當時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此為強制規定,王鑾妹之年齡只長於呂理守13歲,收養也無效。王鑾妹和呂理守無母子關係益明。而被告二人為呂理守之子,則被告二人不是王鑾妹之孫,非遺產繼承人甚明。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之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系爭土地、建物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原告舊戶籍謄本、王鑾妹戶籍謄本、台灣光復後呂芳雙戶籍謄本、日據時期呂金山戶籍謄本、呂芳雙於台灣光復後填寫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暨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原告王派淵曾經打電話給被告,原告本人承認被告有繼承權,但是之後被告卻收到原告的起訴狀。因為被告有第一順位繼承權,如果被告沒有辦理拋棄繼承的話,被告就沒有辦法辦理過戶。再者,呂理守是呂芳雙的第一任妻子的兒子,被繼承人王鑾妹是呂芳雙的第二任妻子,呂理守是由被繼承人王鑾妹撫養帶大的。呂理守與被繼承人王鑾妹兩個人是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這個繼承權應該是來自於法律所規定的收養關係。據被告所知,呂芳雙還有一個小孩,在出生不久就夭折,呂理守應該是跟呂宮田不同的兩個人,呂理守跟呂宮田應該是兄弟。而呂理守與王鑾妹之母子關係,應該是來自於收養關係。

參、證據:提出網路新聞等資料。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的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 號 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德祥、呂子桀二人之父親呂理守並非係王鑾妹之子,現行戶籍登記簿之記載錯誤,因此,被告二人並非王鑾妹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王鑾妹之繼承權不存在。苟經判決認定屬實,則原告就被繼承人王鑾妹所留遺產之應繼分勢必增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王鑾妹之繼承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王鑾妹之弟,和王鑾妹及姪王得(兄王派玄之子)三人共有坐落嘉義市○村段○○○ 號土地,與地上建物即同段建號194 號門牌嘉義市興村里26鄰過溪

131 之2 號二層樓房,共有權三分之一,被繼承人王鑾妹於99年05月27日去世,王鑾妹去世時無配偶,王鑾妹自51年和呂芳雙離婚後即獨居,不相往來,但據台灣光復後之39年戶籍謄本記載有子呂理守,是00年00月00日出生,呂芳雙之長子,母為王鑾妹,而查民國29年為日據時期昭和15年,呂理守是昭和00年00月00日出生,而王鑾妹是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日據時期昭和2 年),王鑾妹與呂理守兩人相差僅13歲,王鑾妹不大可能12歲就懷孕,13歲就生呂理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屬實。惟查,原告另主張呂理守之父親呂芳雙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5年10月01日申請戶籍登記時,填寫戶長呂芳雙、長子呂宮田(母親「呂氏連嬌」)、家屬王鑾妹、王天才,並無呂理守,到民國38年04月22日遷居再聲請戶籍登記時,記載戶長呂芳雙、妻王鑾妹、長子呂理守、家屬王派玄、王派淵、父呂金山、母呂江滿妹,無呂宮田,而呂理守出生日記載民國29年05月15日,和上開35年聲請戶籍登記之長子呂宮田出生日相同,也同是呂芳雙長子,顯然是同一人改名,母則填寫為王鑾妹,這是首次出現王鑾妹和呂理守有母子關係之記載,但無收養之註記,並且依當時民法第1073條規定收養者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王鑾妹之年齡只長於呂理守13歲,收養也無效,王鑾妹和呂理守無母子關係,而被告二人為呂理守之子,則被告二人不是王鑾妹之孫,非遺產繼承人等詞云云。被告則辯稱被告之父親呂理守是呂芳雙第一任妻子的兒子,但呂理守應不是呂宮田,據被告所知,呂芳雙還有一個小孩,在出生不久就夭折,呂理守應該是跟呂宮田不同的兩個人,呂理守跟呂宮田應該是兄弟,呂理守與王鑾妹之母子關係,應該是來自於收養關係,王鑾妹是呂芳雙的第二任妻子,呂理守是王鑾妹撫養帶大的,呂理守與被繼承人王鑾妹兩個人沒有血緣關係,所以這個繼承權應該是來自於法律所規定的收養關係等語。而按,戶籍謄本上出現王鑾妹和呂理守有母子關係之記載,雖然並無收養之註記,惟此係於台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至38間之戶籍登記時所填寫,而當時國情局勢未穩,法令規章亦未能完全,雖無收養之註記,然非即無收養之事實存在。又依原告所述,呂理守既為民國29年即昭和00年出生,則呂理守既於日治時期出生,則原告如何認定呂理守係於何年被收養,應適用日本當時之民法,或是政府光復台灣後之中華民國民法?而按日治時期之民法應無收養者須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限制條件,原告亦未證明日治時期之民法存此限制之收養條件,是原告之主張收養亦屬無效,尚嫌無據。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74年06月0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固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鑾妹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呂理守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常理被繼承人王鑾妹不可能年僅12歲即懷孕,再者,兩人僅差距13歲,不符合事實上收養之要件。惟戶籍謄本上,呂理守之母親為王鑾妹,縱被繼承人王鑾妹非於12歲懷有呂理守,然依戶籍登記可認定被繼承人王鑾妹與呂理守間成立收養關係時,被繼承人王鑾妹之年齡僅長於呂理守13餘歲,雖違反收養當時即上開74年06月0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1073條規定,惟收養違反上開年齡差距之效力如何,在74年06月0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法並無明文;嗣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 號判例要旨認「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者,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亦揭示「收養者之年齡不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復著有解釋謂「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規定,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至於74年06月0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之1 雖規定違反第1073條規定者無效(註:96年05月23日修正後,移列為1079條之4 ),然本件收養時間係在47年05月03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可知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收養子女,違反第1073條之規定者,無效。」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之法律,並以解釋補充其效力。雖原告另陳稱舊法74年06月03日修正之前,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判例所採撤銷說,但最高法院96年民刑庭會議決議新法施行之後,修正前之解釋、判例不再援用云云,然所謂不再援用僅係向後不再援用,並不具溯及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司法院解釋及大法官解釋仍可作為適用舊法時之參考。是以74年06月03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前,收養者未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之收養,在有撤銷權人依法撤銷之前,其收養關係仍有效存在。而本件被繼承人王鑾妹與呂理守之收養並未經有撤銷權人之撤銷,已經被告辯陳綦詳,原告對之亦未曾提起撤銷收養之訴訟,可認被繼承人王鑾妹與呂理守間之收養關係仍係有效存在。而呂理守先於被繼承人王鑾妹死亡,被告為呂理守之子,自得民法第1140條代位呂理守繼承被繼承人王鑾妹之遺產。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非被繼承人王鑾妹之繼承人,訴請確認被告二人對被繼承人王鑾妹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家事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