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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家訴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70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洪偉翰

王紀堯施振源被 告 傅秋玲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複 代理人 蔡瑞琪被 告 陳志昇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傅秋玲給付陳志昇827,484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被告陳志昇對於被告傅秋玲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此係於本件訴訟初期即主張,與原訴同樣涉及原告得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陳志昇間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業獲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763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陳志昇迄今尚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827,484元,原告前於98年2月具狀聲請函查執行被告陳志昇之勞保投保單位之薪資債權,經鈞院98年司執字第4763號強制執行事件查無被告陳志昇之投保薪資資料可供執行,復再向國稅局調閱被告陳志昇98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陳志昇無任何財產所得,故原告已無法透過扣押強制執行用以清償原告之債權。

㈡、被告陳志昇與被告傅秋玲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100年離婚,依法雙方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被告陳志昇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傅秋玲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市價約430至450萬元,另尚有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請鈞院函知被告傅秋玲據實陳報於100年間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以為核定計算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就上已知婚後剩餘財產,被告陳志昇剩餘財產0元,被告傅秋玲剩餘財產430至450萬元,二人之剩餘財產差額即有430至450 萬元,被告陳志昇得請求被告傅秋玲給付215至225萬元及自離婚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被告陳志昇積欠原告債務,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傅秋玲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給付予被告陳志昇,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㈢、對被告傅秋玲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傅秋玲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僅1,131,900元,非如原告估價單所估之430至450萬元云云,惟被告傅秋玲所提之價值係屬公告地價,應無法視為系爭不動產之市值,且原告曾於100年5月24日派代書進行外訪,代書回報系爭不動產外觀良好,為3層樓之透天厝,另被告傅秋玲曾於94年就系爭不動產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456萬元之抵押權,與原告所估相當,是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應有430萬元以上,倘若系爭不動產之市值誠如被告傅秋玲所言僅有113萬元,殊難想像被告傅秋玲能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到456萬元之抵押權為是。

2、被告傅秋玲名下尚有一部92年出廠之現代汽車轎車,估價殘值尚有11萬元。

㈢、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時,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此,屬被告陳志昇所為之無償行為,亦會損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應得撤銷被告陳志昇拋棄之意思表示。蓋原告曾於100年3月14日電話通知被告傅秋玲將起訴夫妻財產之訴訟,當時被告傅秋玲表示雙方財產是分開的,故原告遂於當日進入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經查證發現被告二人並未登記為分別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然被告二人卻於原告通知後馬上辦理離婚,並簽定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陳志昇願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顯見被告二人上開約定是為避免原告向被告傅秋玲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且債務人陳志昇之拋棄行為亦有損原告之債權,屬詐害行為,原告應得依法行使撤銷權。

㈣、並聲明:1、被告陳志昇對於被告傅秋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撤銷。2、被告傅秋玲應向被告陳志昇給付827,484元,並由原告代位被告陳志昇受領;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傅秋玲則抗辯以:

㈠、被告所有座落於嘉義縣北斗村光明四街61號之房地,其現值僅113萬1900元,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核發之被告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並無如原告所稱該房地價值約430至450萬元;且上開房地尚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被告更於離婚前因向訴外人林銀雪借款100萬元,並於離婚後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林銀雪以擔保該借款債務,請傳喚證人林銀雪以證明被告於離婚前確有向其借貸100萬元之事實。又被告傅秋玲名下尚有一部92年出廠的轎車,當初購買金額為50餘萬元,現殘值僅約8萬元。

㈡、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6日至戶政機關登記協議離婚時,雙方均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上,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時既皆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此,被告傅秋玲無須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告陳志昇,故原告代位訴請被告傅秋玲應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予被告陳志昇應無理由。

㈢、被告二人已好幾年沒有同住,本來就有意要離婚,離婚協議會約定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係因這樣約定才能達成離婚協議,這是離婚的條件之一,房屋是被告傅秋玲購買出資,子女現在也還是住在房屋裡,因為被告陳志昇無經濟能力,所以,監護權僅是形式上約定給被告陳志昇,實際上仍是由被告傅秋玲行使扶養權。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陳志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定。再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65年臺上字第3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代位被告陳志昇請求被告傅秋玲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則本件首應審究原告可否代位被告陳志昇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迄今尚未清償借款,計尚欠原告本金827,484元,經原告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等情,業據提出催收帳卡查詢、調件明細表、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法定財產關係因而消滅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網頁查詢資料及嘉義縣民雄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27日函覆相關戶籍資料可參。

㈢、被告二人離婚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自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對被告陳志昇有債權存在,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已如前述,又現行民法已將原第1030條之1第3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刪除,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一身專屬權,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對其負有債務無力清償,其代位行使被告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六、本件次應審究者者為,被告二人離婚時,被告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身為銀行業者代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自應就其債務人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是否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乙節詳加調查、仔細評估,並負舉證之責或陳明請求調查之方向,始符合公平與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要求本院函知被告傅秋玲據實陳報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云云,實乏依據。

㈡、被告二人於100年3月1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子女監護權由男方所有,名下房屋、汽車等財產皆由女方所有,兩造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且上開協議書與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民雄鄉戶政事務所調取之被告二人間辦理離婚登記所提出之資料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被告二人協議離婚之重點,包括離婚、子女監護及財產歸屬等問題;況被告二人若未協議離婚,被告傅秋玲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即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無從以對被告陳志昇之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亦根本不生被告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

㈢、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昇拋棄對被告傅秋玲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無償行為,且損及原告之債權云云,但並未詳述其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本院推測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主張。然被告二人離婚時,被告陳志昇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是離婚條件之一,若被告二人就財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共識,被告傅秋玲於離婚時對於被告陳志昇亦可能有其他請求權存在(例如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慰撫金等等),若加入此項因素,被告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可能因抵銷而無剩餘或所剩無幾,亦未可知。則被告陳志昇於離婚之際拋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實難認為單純的無償行為,此與將自己名下財產贈與他人而損害債權,債權人得請求撤銷有異。

㈣、況被告傅秋玲名下之系爭嘉義縣○○鄉○○村○○○街○○號之房地,尚且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456 萬元之抵押貸款,被告傅秋玲目前積欠中國信託之債務總額達3,077,480 元(1,587,504+1,442,517+47,459),更有中國信託債權陳報狀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經評估價值為430 至450 萬元許,然系爭房地公告現值僅為1,131,9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可查,被告傅秋玲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積極財產是否大於負債亦非無疑。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有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存在,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高達200餘萬元,且被告二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為離婚條件之一,乃構成離婚之要素,事涉子女監護之約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慰撫金之請求等等,被告二人綜合考量後於離婚協議為如此約定,實難認為係單純的無償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自屬無據。

㈤、綜上,被告陳志昇已拋棄對被告傅秋玲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陳志昇對被告傅秋玲主張此權利,其請求實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傅秋玲抗辯於離婚前另向第三人林銀雪借款10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傅秋玲名下之自用小客車0輛價值約11萬元部分,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