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婚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鄭秋雲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再審被告 曾清泰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裁判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前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向再審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業經鈞院以99年度婚字第377號案件受理,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送達處所不明,以公示送達方法對再審原告為送達,該案於100年4月13日確定,惟再審原告從未親自收受任何訴訟文書,直至100年7月22日申請閱卷始知悉此事,故再審原告自100年7月22日知悉再審理由起算,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因兩造前有刑事傷害及通常保護令案件,再審被告曾收受鈞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582號不受理判決,其上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新北市○○鎮○○街○○○巷○號4樓」,再審被告卻故意指為所在不明,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事由云云。
二、再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再審之訴,固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30日之不變期間則應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60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雖未收受開庭通知及離婚判決,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惟再審原告乃因另案對再審被告提起離婚訴訟(本院100年司家調字第96號),於該案調解時知悉再審被告前已提起離婚訴訟且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377號判決離婚確定,乃於100年6月24日聲請補發判決,上開離婚判決乃於100年7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參,則再審原告於接獲判決原本其上記載「被告(即再審原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時,因再審原告係主張再審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於收受前案補發之判決時即可知悉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遲至100年8月22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戳在卷可憑,亦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三、復按,本院99年度婚字第377號離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該判決乙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再審原告為印尼國人,尚未在台設籍,故無戶籍資料可供查詢,再審被告於該案審理中曾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緝字第167號起訴書影本其上記載再審原告當時居所為「新北市○○鎮○○街○○○巷○號4樓」(以下稱「日新街地址」),然該址並非再審原告戶籍地址,且本院97年10月24日97年度易字第582號刑事不受理判決固然亦記載,再審原告居住上開地址,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31日核發之97年度家護字第1047號通常保護令則記載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詳卷」(即保密之意),是再審原告於上開離婚案件99年間繫屬時是否仍居住日新街地址,令人存疑。又再審被告主張於上開刑事傷害案件起訴後,曾前往日新街地址欲與再審原告商談和解,惟再審原告已搬離不知去向,且再審原告離家後再審被告曾向警局報失蹤人口,再審原告於98年被警察臨檢查獲,當時再審原告不願與再審原告返家,警員曾向再審被告透露其居住在基隆,當時再審被告只知悉再審原告大概居住在基隆一帶等情,與證人曾政基即再審被告之姪子於上開離婚案件中證稱:我聽叔叔說再審原告目前在基隆那邊等語相符,更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服務站100年9月29日函覆:再審原告於99年8月4日將居留地址變更至「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1」等情。
況再審原告於本案起訴書固然記載居住在上開日新街地址,但其於前開離婚案件中100年6月24日聲請補發裁判書狀則記載「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一」、「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均非上開日新街地址,可見再審原告早已搬離再審被告所可能知悉之上開日新街地址,再審被告於前開離婚訴訟中確實不知再審原告實際居住何處,始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0條規定准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為印尼國人,未在台設籍,其離開再審被告住所後,究竟居住何方,為再審被告所難以查知,依上開證據自難認再審被告主觀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之涉訟,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存在,亦無可取,附此敘明。
四、末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622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