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2號原 告 劉慶餘被 告 林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3月4日結婚,被告告原告家庭暴力案件已經確定成立,兩造已經走到法院相見,毫無情分可言,婚姻顯然已經難以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爰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兩造離婚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其對被告家暴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兩造間顯然已難維持婚姻等情,則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1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然查,原告前曾對被告及子女實施業據家庭暴力,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惟原告於前揭保護令核發後,復於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30日毆打被告,經檢察官以原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乃以100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各判處拘役45日及58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家護字第41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100年度嘉簡字第510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施加肢體暴力,經本院核發
保護令後,仍二次對被告施暴,且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而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51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則依兩造婚姻過程,被告不斷對原告及子女施加肢體暴力情事,致夫妻感情破裂,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原告應負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而本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因此,僅得由被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雖亦同意離婚,惟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規定甚明,故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自應駁回之,被告倘欲與原告離婚,得另行提起訴訟請求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