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138號原 告 李木進被 告 林善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1月15日結婚,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告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個月確定,爰請鈞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伊就刑事案件仍上訴中,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其刑事案件雖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惟必待該刑事案件確定後,他方始得以該款事由訴請離婚,此情甚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9號於 100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對前揭加重強盜未遂案件已提起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存卷足憑,且被告當庭亦表明其就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等語。基上,被告就前揭刑事案件既已提起上訴,其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之部分自尚未確定,則原告於刑事案件確定前,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訴請離婚,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