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2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桑淑娟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唐兆虞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60年8月4日結婚,迄今已逾40年,育有二子一女,兩造在民國92年申請移民美國通過,於民國94年11月5日開開心心、同心協力帶著女兒移民到美國,住在被告大妹家,展開人生另一階段生活。被告規劃到美國後從事機場巴士接送工作或到超市打工,後因在美國生活不習慣,自行返台。期間被告曾先後5次來美國(為了綠卡),兩造雖分居兩地,但原告每週都會以電話關懷被告。後來,被告決定放棄綠卡不再去美國,原告乃於100年7月29日返國定居,不意,被告竟於原告返國前之100年7月27日自住處遷出,在外生活,據聞是因婚外情而走避。原告自美國返國,回到重新配售之住家(早年居住之老舊眷村拆遷,國防部改建後,重新配售於嘉義市經國新城(即兩造位於新榮路之戶籍地址)),沒想到,被告竟將屋內電視、電話、沙發、主臥室之冷氣,女兒屋內臥床及廚房冰箱、用具等等,都搬走了,家裡空盪盪且凌亂不堪,被告也不知去向。原告返台後,經由社區住戶多人得知自98年間起被告與名叫杜紅之女子(中國大陸人來台,是被告三伯母的外甥女,在彰化定居),同居上開住處。
㈡、回想去美國的初期,靠的是舊眷村拆遷時,領到180萬元的眷舍自建部分之補償金(夫妻各一半,各拿90萬元),加上娘家給的遺產100萬元;後來,原告在美國打工,女兒也兼家教,經濟方面尚可維持正常生活。被告原來每月給原告母女生活費美金1100元;但從100年7月開始,被告不再給付原告的生活費及女兒的學費,且避不見面。被告是上校退伍,目前固定收入為:優惠存款利息每月3萬元、退休俸,每月4萬元、房租收入,每月1萬元(嘉義市○○路)。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參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93號判例,另20年上字第1645號判列、19年上字第1059號判例,亦作同樣解釋)。本件,被告所陳述之不能同居之情事,全非事實,依法即屬無正當理由。況且,被告之婚外情,違反婚姻神聖、忠誠之義務,為道德倫常所不容,亦違反夫妻互負之貞操義務。兩造結婚已逾40年,原告願本諸寬懷、恕道,及兩造子女均懇切希望維繫家庭之心,盡棄前隙,原諒被告是一時糊塗,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為職業軍人,因工作關係,一個月休假回家頂多二、三天,因之精神上與物質生活上軍人薪資有限,均無法滿足原告需求。被告近來罹患嚴重糖尿病、心臟病需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長期門診,又因骨頭脊椎和腳踝問題需至台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原告自稱赴美國依親定居,迨100年7月29日返國,然此期間原告在美國買房子置產,當被告赴美時卻不讓被告入住,反叫被告到姊姊家住,否則需付房租,不近情理,不知誰遺棄誰。原告在美國生活以單身自居,女兒記載是領養的,在被告至美國填寫資料,原告嚴禁不能填具有家庭身分,以此歸避法律。
㈡、兩造婚後素來因個性不合,在一起即產生爭執,且因原告母親曾對其配偶以滾燙油水攻擊,肇至離婚,被告對原告一直存有恐懼感,兩造過著有名無實婚姻生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歸責事由全在於原告,至少原告歸責事由大於被告。原告從美回台前有去被告姊姊那借錢,被告姊姊看到原告情緒很不穩定,才打電話通知被告不要和她同住以免發生不測。
㈢、原告誣指被告「是因婚外情而走避」,以被告之身體狀況,何來婚外情?以前被告考慮家庭尚有父、母親以及二子一女,現在父、母親已往生,二子皆已結婚成家(女兒尚未婚),已無何牽掛,故決意與原告離婚。本案訴訟進行中,原告透過其大弟桑樹德來電表明:被告只要給付原告每月2萬元以及將來能繼續讓原告拿被告退休之半俸,其他不管等語。顯見,原告目的在於「錢」,至於有無婚姻之實,已不重要矣。被告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判決離婚,被告反訴離婚如有理由,原告請求履行同居之本訴,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㈡、查兩造於60年8月4日結婚,育有二子一女,兩造於民國92年申請移民美國通過獲准,94年底原告偕同女兒前往美國就學,被告為取得綠卡亦多次赴美,後被告放棄美國綠卡,返回台灣居住,原告於100年7月29日亦搬回嘉義市○○路之兩造戶籍地址居住,惟被告獨自搬離該處等情,以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抗辯原告在美國買房子置產,當被告赴美時卻不讓被告入住,反叫被告到姊姊家住,原告在美國生活以單身自居,女兒記載是領養的云云。原告乃主張在美國購買的房子因為房貸負擔很重,所以將房間出租他人,原告與女兒是共住一個房間,被告過來美國時因為住不下才請被告暫住客廳,後來被告表示要去姊姊家,又原告以單身身分自居是為了申請補助等情。顯然原告在美國期間並非拒絕與被告同居,而係因住家房間不敷使用而請被告暫住客廳,且其單親身份是為了申請補助所不得不然。兩造對於當時是家族性的移民,兩造均有移民美國之意願此點並不爭執,則經濟狀況非富裕之情形下,移民他鄉本有許多困難需克服,原告為了負擔房貸,在被告未長期居住美國之情形下將空房出租他人,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況原告在美國亦擔任保母工作賺取生活費,非有好逸惡勞之情形,被告竟執此生活細故指責原告,令人無法認同。證人唐驪卿即被告妹妹雖證稱:被告難得過來美國,原告應盡妻子應有的關愛,應該是兩造女兒在外面打地鋪或是在房間打地鋪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證人唐義慶即妹妹則證稱:97年被告最後一次跑綠卡,當時被告糖尿病及退化性關節炎發作,我看了下一跳,被告轉述我,原告要他自己坐機場的接送轎車到大姊家,我們很詫異,但原告確實無法自己開這麼遠的車過去機場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然證人唐義慶、唐驪卿為被告之妹妹,其等觀點明顯偏袒被告,此由證人指陳兩造決意移民前之數十年往事用以數落原告可知。又單就在美國期間之房間住宿問題而言,原告為民國00年生,被告為民國00年生,當時兩造均為50 至60幾高齡之人,又係老夫老妻,有如親人一般相處,房間不敷使用一般人亦未必是要求女兒打地鋪或搬到客廳,證人等竟一致認為原告不妥,顯見證人僅站在被告立場,希望被告順利與原告離婚此點來思考問題。
㈣、又被告辯稱兩造以毫無夫妻情感,被告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如反訴離婚獲准,被告當無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云云,惟本院認被告反訴離婚並無理由,詳如下述。又被告抗辯對原告有恐懼感、被告姊姊表示原告精神狀況不穩定,兩造同住可能發生危險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縱使,原告有精神疾病,例如憂鬱症或失眠,亦無法推論兩造同住將發生危險,故無調取原告病歷之必要)。又本院觀察原告開庭狀況,言談理性正常,被告竟以數十年前原告母親曾傷害其配偶之問題歸罪原告,表示對原告有恐懼感,被告之言詞如何令人認同?但開庭過程中,原告仍一再保持理性,沒有任何對被告咆哮之不當舉動。況被告在知悉原告父母間之問題後,仍與原告保持數十年夫妻關係,卻在本案訴訟中一再重申對原告的恐懼感,令人如可採信?可見,上開種種,均為被告主觀上不願與原告同居而對多年細故加以誇大。是被告並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罹患甲狀腺亢進,並有精神憂鬱症。反訴被告長期誣指反訴原告與異性「有染」,87年間,反訴原告任職嘉義「大同商專」(現改制為大同商業技術學院)擔任軍訓總教官時,反訴被告(當時姓名為桑素娟)即誣衊反訴原告與學校女教官「何湘英」(已婚)有染(或曖昧),控告對方妨害家庭,導致何女飽受無妄之災。該案件中,反訴被告表現極度非理性,反訴被告到學校去哭鬧,到何女家去鬧,何女已多次表明逾容忍限度,並要求反訴原告轉告反訴被告,不要再無理取鬧。但反訴被告不斷再以電話騷擾,以致何女忍無可忍才至反訴被告住處理論。雖如此,反訴被告仍事先準備照相機、錄音機。上述情狀,足以摧毀反訴被告婉約柔情外貌。
㈡、反訴被告於100年9月8日起訴狀指稱:被告竟於原告返國前之7月27日,遷出戶籍地,在外生活,據聞是因婚外情而走避;同年10月26日庭呈一張狀紙指述:反訴原告做直銷認識一個叫李明臻的退休老師而不去(指去美國移民、拿綠卡),也藉故有病,後來與李明臻分手。又認識這「大陸妹」(30多歲,在我們家住了兩年多,其間我有回台被我先生唬弄我不可以回家住);同年12月8日所呈「民事準備書狀」指控:原告雖無積極證據,但從社區鄰居之所見、所聞,得以推知,被告在原告返回前之期間,是與「第三者」在一起共同生活云云。始終指訴反訴原告對於婚姻不忠誠,製造有歸責原因之假象。
㈢、當初反訴被告說要移民去美國是因為看到反訴原告脖子上有草莓印記,想換一個環境,且是家族性的行動。反訴被告說希望能和以前一樣過年圍爐,但每年過年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更不要說為反訴原告禱告了。近年來都反訴原告一人獨自過年祭祖,對這段婚姻更加失望。反訴被告一直以來都口是心非,兒子也是如此,沒有聯絡,沒有問候,這樣叫反訴原告回去有意義嗎?反訴被告是一位基督徒,又自稱是一位在舊禮教下長大的人,但反訴被告為了錢無所不做,連美國政府都在欺騙,編造與事實不符的單親證明。反訴被告雖然幫其小妹做保人,但同時也聯合其他弟妹上法院一起告小妹,想剝奪其妹繼承遺產的權利,致使其妹傷痛欲絕。反訴被告連手足都害,更何況是反訴原告。
㈣、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本案件應同時構成上開條款情事。
㈤、反訴被告將反訴原告多年積累的財產拿到美國買房子,近期又將房子賣掉(錢全部歸她一人所有),反訴原告心寒萬分痛苦,連兩造所生子女也在反訴被告多年調教之下遠離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所說的優惠存款利息所得早已不存在,這幾年反訴原告都是負債過生活,為了滿足反訴被告,為了家庭穩定,反訴原告到處借錢,現已負債累累。就在去年反訴被告又搞出一家討債公司來,反訴原告迫不得已替其償還20萬的債務,為了將債務整合,反訴原告才拿房子設定抵押。
㈥、反訴原告建議接受婚姻諮商,對兩造而言,為一不確定之結果,難保對反訴原告或反訴被告不利,反訴被告斷然拒絕婚姻諮商,顯然係經過深思熟慮,認為婚姻諮商,對伊極為不利。果如此,則法庭上所扮演盼望反訴原告「回心轉意」,兩造長期廂守之情意,毋寧為一種諷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㈦、並聲明: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則抗辯以: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被告為了擁有婚外情,竟對結婚已逾40年之髮妻為無情無義且不實之言語攻擊,更將過去原告曾患有甲狀腺疾病,誣指為患有精神憂鬱症…等等,無中生有惡意中傷;又請被告兩位妹妹出庭作證,兩位證人所述均非親眼看見,二妹唐義慶自稱是聽其姊所言,而大妹又是聽被告片面之詞,二個妹妹的用意,無非是讓被告之不當行為變成合理化。事實上,大妹唐驪卿為了跑綠卡,輪流借住西雅圖其妹家和加州其姊家,於三年前取得公民資格,返台定居。二妹唐義慶是定居西雅圖,為一上校退伍護理人員,趁回台領取退休俸之便,到嘉義出庭為其兄作証。兩位證人不念家族間之和樂,不顧原告家庭之和諧,而陳述不實證詞。
㈡、被告書狀中所陳,扭曲了孩子對父親之孝心與關懷,被告不接孩子電話、不參加大兒子婚禮,反誣指大兒子不通知父親、不邀請父親參加婚禮。被告並偽稱:孩子遠離父親、冷落父親,現潦倒、窮困、病痛、孤獨無助…等等言語,無非就就是想脫離婚姻關係。被告甚至將兩棟房子假借名義設定抵押給杜紅(杜紅是大陸來台人士,在台既無專長,更無恆產,被告與杜紅之間怎可能有債權、債務關係?)
㈢、原告在眷舍中行為端莊、品行優良、任勞任怨,照顧家庭與被告父母,共同居住三十三年,直到公婆去世。婆婆好客愛打麻將,家中常常高朋滿座,被告之朋友也經常到家裡走動,原告都熱情款待。四位姑子與她們家庭成員也會經常回嘉義,原告均熱情招待,在左鄰右舍之間是有目共睹的。兩個兒子教育成人後,在社會上有正當職業,並規規矩矩工作,待人處世行為正當。女兒在美國努力用功讀書,考上加州大學,絕不是被告所污名之言詞。
㈣、被告之優惠存款,確實被刮刮樂詐騙集團騙走,後來出售台北房子用來補充生活費及優惠存款,93年底又為了購買美國的房子,暫時把優惠存款領出來,因為兩年內都還可以補進去,之後拿到眷村拆遷補償180萬元,兩造各分一半,原告分得部分用於美國生活費、房子貸款。在美國的房子是在93年底左右購買的,約39萬美金,並花費約3萬美金裝修,有借房貸約27萬美金,後來又辦理二胎,因為反訴原告不再過去美國,且房貸壓力太大,反訴被告無力繼續負擔,才在96年底出售。房子出售之款項用以清償剩餘的房貸和生活費,並沒有剩餘,反訴被告絕無浪費之情形。台北房子、優惠存款,都是反訴原告的名字,買賣認證都需經過反訴原告同意簽字認可及本人到場,所以反訴被告不可能有權變賣房子及提領優惠存款。
㈤、兩造大兒子唐存宏在台北工作,距嘉義較遠,但常有打電話回家關懷父親,98年反訴原告開始冷淡大兒子。在民國98至100年間,被告因與杜紅同居,所以告訴兩個兒子不必回家看他,甚至過年也不讓兩個兒子回家過年。長子在法庭作証時,很多話只說了一半,是不希望點破,希望父親回心轉意而預留空間。二兒子唐存正,在台南工作,距嘉義較近,常回嘉義請父親吃飯,也常打電話回家問候父親,並買家中的電視機,安裝網路,電視機、有線電視台與網路費都是二兒子為父親繳交,二兒子也匯款到美國幫助原告不足之生活費。民國97年被告和他妹妹們去日本玩,二兒子出了台幣四萬元給父親當作旅費,每年節慶,二兒子都送父親禮物,100年的父親節前夕送了父親手機並請父親和妹妹一同吃飯,其孝心足以可證。小女兒唐存妍在100年9月13日返美前,打了數次手機電話給父親,但被告都不接電話,女兒只好傳簡訊給父親道別(附件一通聯記錄)。兩造大兒子結婚前,反訴被告於100年8月8日和反訴原告電話溝通,請反訴原告務必參加兒子婚禮,大兒子也打電話邀請父親參加婚禮,都不接電話(附件二通聯紀錄),反訴原告竟不實陳指控不通知其參加兒子婚禮。
㈥、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 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㈡、查反訴原告主張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未具體指陳反訴被告究竟有何虐待反訴原告之行為,如僅因兩造間感情破裂無法共同生活,此為反訴原告之主觀感受,豈可作為不堪同居虐待之具體依據?反訴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卻未舉證。故本院無法認定反訴原告受反訴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實。
㈢、又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無非一再重申多年前兩造間之問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誣指訴外人何湘英與反訴原告通姦,提起告訴後經判決無罪,影響何湘英之名譽云云;然經本院上網查詢該案為「傷害」案件,有88年度易字第738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顯然反訴被告並無對何湘英提起妨害家庭乙事,反訴原告卻將該案件予以模糊化,企圖影響本院對反訴被告之觀感。又上開案卷雖因訴外人何湘英經判處無罪,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然依判決內容可知,當日係何湘英到兩造住處找反訴被告理論,且有丟擲鞋子之行為,究竟誰對誰錯,時隔十餘年已難以論斷。然兩造次子唐存正到庭證稱:當時何湘英介入父母的感情,造成我們很多困擾等語(見本院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為兩造所生,並無必然偏袒一方之理,尤以近幾年反訴被告多數時間居住美國,反訴原告有更多機會與證人親近,何以證人唐存正仍為不利於反訴原告之證詞?顯然當年反訴原告與何湘英間之問題,並非空穴來風。反訴被告因訴外人何湘英至家中挑釁、引發爭執憤而提告,難認係導致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之理由。
㈣、反訴原告另主張去年一家討債公司對兩造提起訴訟,反訴原告迫不得已替其償還20萬的債務云云,業經調取本院99家訴字第46號全卷查知,該案乃反訴被告為妹妹擔任連帶保證遭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合作金庫之債權)追償債務,資產管理公司起訴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一審判決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後,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在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與資產公司達成和解。上開案件顯非反訴原告指陳之反訴被告惡意積欠債務,反訴被告因替妹妹作保遭到追討,必已感到無奈;較之,反訴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百萬元,兩者孰輕孰重顯而易見,反訴被告亦未因此要求離婚。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顯與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標準有間。
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經常性誣指反訴原告與其他女性有染云云;針對此點,兩造所生之子唐存正、唐存宏已到庭證述,近來反訴原告可疑之舉動,及不願意其等返回新榮路住處等情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7-88、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被告之懷疑並非毫無根據。況反訴原告將新榮路住處為訴外人杜紅設定抵押,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訴外人杜紅之信件更是寄到兩造上開戶籍址,有信封封面影本可查,反訴原告與杜紅之關係究竟如何?確實啟人疑竇。反訴原告雖主張是因為杜紅離婚後在台灣沒房子,所以信件才寄到新榮路住處云云;然對於如何借款、借款如何支付卻無法提出證據說明。再者,杜紅既然連住處都沒有,又如何能夠借款高達350萬元給反訴原告(系爭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且擔保債權為350萬元,如若屬實,應有350萬元之債務存在)。況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回台定居前幾日搬出兩造新榮路住處,並委託律師於100年9月28日發函兩造次子唐存正轉達欲與反訴被告離婚之意,反訴被告又聽聞鄰居、兒子轉述反訴原告居住新榮路期間之異常情形,是反訴被告懷疑反訴原告與第三者關係密切,實為人情之常,有何過失可言?僅因反訴被告無意離婚,故無再就此點追究之意願,但反訴被告既無過失,兩造間縱然婚姻情感破裂,且破裂之原因係反訴原告應負責者,依法反訴原告並不得請求離婚。
㈥、至於反訴原告與兒子相處問題云云,由反訴原告竟寄發存證信函給兒子、反訴原告要求兒子結婚要寄喜帖給伊(台灣習俗,子女結婚父母為主婚人,喜帖甚至是由父母具名發送,豈有兒子結婚要寄喜帖給父親之理)種種舉動可知,反訴原告與子女相處問題,絕非可歸咎於反訴被告之影響,況此部分與兩造離婚事由無涉,不在此一一論述。
㈦、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淘空其資產云云,顯然係其片面主觀想法,當初兩造移民美國係家庭共識,並非反訴被告片面決定,移民美國需付出金錢,反訴被告對於在美國置產之過程已詳加說明。況夫妻互負撫養義務,亦應養育無謀生能力之子女,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生活費,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主張優惠存款遭反訴被告盜領、房子遭反訴被告盜賣云云,有顯然違背常理之處,更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無從令人採信。再者,依反訴被告自行提出之101年3月31日存款證明可知,其在台灣銀行尚有1,470,563元之存款,亦非負債累累之狀況。
㈧、反訴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回復,但反訴被告卻仍希冀維繫婚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並非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況兩造結婚迄今已40餘年,共同養育3名子女,感情當可比家人難以割裂,所有紛爭只要有心仍可解決,況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諸多包容,一再表示願意照顧反訴原告、希望反訴原告搬回同住,可見兩造並非毫無白頭偕老之望。退而言之,縱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繫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也應歸責於反訴原告而非反訴被告,依法反訴原告並無權起訴請求離婚。
㈨、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