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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婚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323號原 告 林昇嶔被 告 樂小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至本院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尚未於臺灣辦理結婚登記)欠缺當事人真意(無婚姻意思之合致)之實質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自屬結婚要件之是否具備,而兩造係在大陸地區結婚,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依大陸地區規定決定該婚姻是否要件不具備而不成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婚姻雙方須有結婚意思之合致,苟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關係不成立,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原告經媒人介紹與被告相親,嗣被告表示如要結婚,原告須給付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當作聘金以安頓其家人,被告方可移居臺灣,原告依其請求給付,兩造並於100年7月5日於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辦理完成結婚登記,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被告為取信原告並配合辦理來台手續,詎料原告返台後,被告竟不知去向,非但未依約定來臺灣同居,甚未住在其告知原告之居住地址,亦不在戶籍地,手機也不通,從此失去聯絡,被告顯係為詐騙原告之錢財,方與原告結婚,雖兩造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之規定,本件已符合大陸地區結婚要件,但被告顯無與原告結婚之真意,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7月5日經媒人介紹前往大陸地區湖南省與被告登記結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情,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兩造既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即屬有效婚,合先敘明。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被告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雖未登載兩造為夫妻,然兩造間婚姻已依行為地法而為有效婚,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固未明文規定,婚姻應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之一致為成立要件,然觀諸該法第2條「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5條「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之意旨,結婚應由當事人自主,此為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應無疑義。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故依該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包含雙方婚姻意思之合致,亦即雙方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為婚姻成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0年7月5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惟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雖假意配合辦理來台手續,然原告返台後,即不知去向,從此失去聯絡,被告顯係為詐騙原告之錢財,方與原告結婚,業據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以上均為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林東龍到庭結證稱:「我有參加婚禮,在大陸見過被告本人,被告未入境臺灣,因在幫被告辦理入境手續過程中,被告就不見了,手續因此中斷,兩造是別人作媒的,原告拿7100元人民幣約新台幣3萬6千元做為聘金給被告,後來找不到被告,我們有被騙的感覺,兩造僅在大陸共同生活2、3天。」(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既無結婚之真意,雙方之婚姻缺乏大陸地區婚姻法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即成立婚姻之實質意思,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家瑜

裁判日期:201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