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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劉泓志

劉瑞卿被上訴人 嘉義縣醫師公會

設嘉義縣太保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徐超群 住同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0年度朴小字第11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

314 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例釋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意旨,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以:「根據醫師法,醫師要加入公會才有工作權,不加入公會,不繳公會費,就不可以工作,分明影響財產權及工作權,加入公會才有工作權,就不可以收費,否則硬要收費,醫師法第9條規定,分明違反憲法第5、7、15、23條,莫名其妙。醫師公會已淪為健保局打手聚集地,不顧會員權益,只知收錢,討好健保局,請法官依釋字第371、572、590號解釋聲請釋憲,硬收為錯誤,終局釋憲,法官將其視為公會費用一部,強迫繳納不當,嘉義醫師公會只會收錢和幫健保局恐嚇醫師,不顧醫師權益;法官引公會章程固然有據要遵守,然醫師是為了工作,不得不加入,除有影響人民財產之虞,費用名目仍必須討論合法性,即互助費是否合法,仍待商榷,否則公會如果列出繳行賄規定要求會員繳納,如牙醫師公會,會員仍要繳納行賄費用,恐有不當互助金,根據嘉義縣政府100年6月15日函文,不可強迫,可見視互助金為高利貸,不可強要繳,因此,二審應探討互助金之合法性(依釋字第407、399號探討),如果不合法,不應強迫繳納。」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劉泓志、劉瑞卿各新臺幣(下同)3萬3,200元(即互助費8,200元、精神損失2萬5,000元)、3萬2,200元(即互助費7,200元、精神損失2萬5,000元);訴訟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所為前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本件就上訴意旨所指摘繳交福利互助會乙節,原審法院已就上訴人各於96年11月5日、97年4月22日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並簽署醫師公約,表明願遵守醫師公約及公會章程,履行會員應盡之一切義務,可認上訴人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之規定。再者,依被上訴人嘉義縣醫師公會章程第12條第1、2款規定,會員有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之義務;而福利互助辦法係公會本於章程授權制定並經會員大會通過施行,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有遵守之義務。又依該公會章程第41條規定,每月常年會費為550元、福利互助費每月200元,上訴人依前揭章程及福利互助辦法,即有繳納義務,縱被上訴人於每期寄發繳納會費之劃撥單上未清楚註明各繳費項目容或有作業疏失,然此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等情,有前揭民事判決可稽,顯已就被上訴人並未施行詐術之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及上訴人無由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福利互助金乙節,在判決理由內詳為審認,上訴意旨猶就本件事實再為爭執,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或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認其上訴為合法。

四、次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費用名目仍必須討論合法性,即互助費是否合法,仍待商榷,否則公會如果列出繳行賄規定要求會員繳納,如牙醫師公會,會員仍要繳納行賄費用,恐有不當互助金,應依釋字第407、399號解釋,探討互助金之合法性,如果不合法,不應強迫繳納乙節。惟被上訴人公會係由相同性質或資格之社員結合而成之「社團法人」(民法總則編第2章第2節第2款「社團」規定參照) ,屬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職業團體(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參照)。又依民法第49條規定,社團之組織,及社團與社員之關係,以不違反第50條至第58條之規定為限,得以章程訂之。是以,關於各該公會內之集會與決議之方式與要件,經社員大會(總會)決定之章程內容、事務分配之方法等事項,基於私法自治、社團自主之法理,各公會本得在不違反法令之前提下,以總會決議並記載於章程後行之,社團本身對於社員而言並非公權力機關,社團內部事項均與公權力行使無涉,而屬於私法事件,故社團與社員間關於會費之繳納當然係屬債之關係。本件係經上訴人聲請分別加入被上訴人公會,並簽署醫師公約,可認上訴人於入會時已同意遵守公會公約及章程之規定,而依被上訴人公會章程第12條第1、2款規定,會員有遵守各級醫師公會之公約與章程、服從各級醫師公會之議決事項之義務,前述福利互助辦法係公會本於章程授權制定並經會員大會通過施行,已詳見上述。上訴人既本於自由意志於入會時簽署,遵守章程規定之事項,其有繳納福利互助費之意思即實現,依民法第161條規定,雙方契約已成立,在上訴人未終止該部分契約前,上訴人自有依約繳納福利互助金之義務,原審因認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顯無涉違憲之疑義,尚無由法官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必要。

五、至上訴人主張本院應依釋字第399、407號解釋探討互助金之合法性,如果不合法,不應強迫繳納等語。惟本件福利互助金既屬私法契約,已詳如上述。再者,依司法院大法會議釋字第399、407號解釋,各係針對「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經主管機認定者,得申請改名」之規定,及「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81年2月10日(81)強版字第02275號函係就出版品記載內容觸犯刑法第235條猥褻罪而違反出版法第32條第3款之禁止規定,所為例示性解釋。」所為之解釋,有該解釋文附卷可稽,顯與本件福利互助金之性質迥異,尤無援用探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芮伶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