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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小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劉佳聖訴訟代理人 陳美如被 上訴人 劉佳德訴訟代理人 劉良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 5月17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9年 1月30日以鋸子鋸斷、圓鍬鐵鎚敲壞被上訴人所有架設在嘉義縣○○鄉○○段368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一批(長度共70公尺,含三通接頭1個、開關閥1個),以此方式使該批水管之引水效用喪失,損害被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涉犯竊盜、毀損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84號判決判處拘役,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8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被損壞之水管約有10處,被竊走飲水管約29公尺、排水管約16公尺、化糞池水管約16公尺。這些水管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自八八風災後,皆係被上訴人在修理維護。估價單係經人介紹專業裝設水管之人許永宗估計修繕費用,被上訴人並無多估多報。

2.被上訴人於 8年前選擇損害最少之處所,經過上訴人土地設置本件水管,當時上訴人並未表示不同意,經過多年相安無事只因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之父劉良枝成傷,被上訴人之母打119請求救護車將劉良枝送醫,並對隨之而來之員警報案,上訴人挾怨破壞被上訴人水管,故上訴人稱其為維護自身權益及鄰近住戶用水便利才動手拆除被上訴人水管,顯係託詞,並非事實。

3.上訴人將拆除之水管藏放,經員警要其取出排放銜接於破壞處以確定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遭拆卸之水管,因警員或上訴人並未表示該拆卸下水管要歸還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不便取回,未久該被拆卸水管遭人不知移至何處,被上訴人認為係上訴人又取走後藏放他處。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擔一部份損失及被上訴人取回之拆卸水管仍堪用,未完全損害等情,均非有理。

(三)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則以:

(一)被上訴人接公共用水去做私人種植作物之水源,導致嘉義縣中埔鄉石硦村 5鄰之所有住戶於冬季時無水可用,故上訴人剪水管是因上訴人身為鄰長,為了讓 5鄰的住戶有水可用。且上訴人所剪的水管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那麼多。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興德水電行估價單為私文書,其內容真正上訴人一再否認並請求調查該私文書之內容,聲請傳喚出具估價單之許永宗,原審卻未為調查,也未令被上訴人證明該文書內容之真正,即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也有不當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三)被上訴人私自占用上訴人土地,未經同意擅自架設水管供其父劉良枝使用。渠等非法占用土地經上訴人訴請法院判決拆屋還地事件,已經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 17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由本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8514號強制執行命被上訴人父子排除侵害在案。上訴人是為維護自身權益及鄰近住戶用水便利才動手拆除被上訴人水管,此為自救行為、自助行為。且所拆下來之水管嗣後也都由被上訴人取回,該水管均仍堪用且有價值,並未完全損壞。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實際範圍並未具體舉證。至於重新架設水管的工資因為根本不可能發生,因此不能計算已發生之實際損害賠償金額中。原審未依法令被上訴人舉證,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且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存在。

(四)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抗辯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及同法第 217條與有過失等節,均未為審酌,也未說明此一法律抗辯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故原審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且理由不備之違誤。

(五)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甚明。而該條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又依同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準此,上訴人既指摘原判決有前開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堪認其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提起上訴,應認已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 1月30日以鋸子鋸斷、圓鍬鐵鎚敲壞被上訴人所有、架設在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一批,使該批水管之飲水效用喪失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 7張在卷可憑;且上訴人因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784號判處上訴人犯毀損罪部分拘役30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就毀損部分業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77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亦有該案判決書 2份在卷可證,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45,891元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之所受損害額若干?

(三)經查:

1.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損害額為45,891元等詞,並提出興德水電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 6頁)乙份為佐。然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內容之真正,並抗辯該估價單所載之工資根本不可能發生,不能計入損害額等語。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闡述甚明。被上訴人就其所提出之興德水電行估價單之估價過程及估價方式自陳:「(問:你請該水電行現場估價時向估價人員說明要估價的項目及範圍是什麼?)水要經過對造的土地,但不可以走地面必須架設鐵架將水管吊高在半空中,接的範圍是從鄉公所興建的第5鄰共用的水塔,該水塔在我家後面有一段距離,接到我家廚房及廁所,我必須要接二管水,一管距離比較長,一管距離比較短,其中一管是備用的。…(問:提示估價單第8項品名及施工項目為何?)該工項是用角鐵銲接鎖在我房屋的柱子上,用來拉鋼絲吊水管。(問:照你所述上開施工方式與原本遭上訴人拆除水管前之安裝方式是否相同?)不同。」(見本院卷第46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興德水電行估價單所載佈設水管之方式與系爭遭上訴人拆除前之水管佈設原狀,顯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逕將該估價單所載項目作為回復原狀之方式。從而,上訴人抗辯該估價單不得作為被上訴人損害額認定之依據等詞,並非無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 1月30日以鋸子鋸斷、圓鍬鐵鎚敲壞被上訴人所有架設系爭土地上之水管一批(長度共70公尺,含三通接頭1個、開關閥1個)等情,對照上訴人於99年 4月28日警詢時陳稱:伊以鋸子鋸斷水管約有70公尺(1 英吋水管30公尺、2英吋水管20公尺、3英吋水管20公尺)、三通接頭1個、開關閥 1個等語,有上訴人99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復與嘉義縣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內容互核一致,足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憑空杜撰。而上開事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 770號刑事判決所認定明確,且兩造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均同意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基礎函查價格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7頁),故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即應以此範圍為限。經本院依職權就上開建材價格向嘉義縣建築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函查,該會函覆以:1英吋塑膠水管30公尺(厚水管:25元/米)、2 英吋塑膠水管20公尺(厚水管:55元/米)、3英吋水管20公尺(厚水管:65元/米)、1英吋三通塑膠水管接頭1個(厚:20元/個)、1英吋開關閥1個(塑膠白鐵:70元/個)等情,有該會101年3月3日嘉縣商皓字第1010000001號函(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憑。準此計算,上訴人拆除上開水管、三通接頭、開關閥等對被上訴人所造成損害額共計 3,240元。而按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而被上訴人因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搭鐵骨蓋鐵皮車棚、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貨櫃儲物室,經上訴人訴請本院判准拆屋還地確定,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行拆除等情,有本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水管等物原本既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土地所鋪設,自不應再由被上訴人以重新鋪設方式回復原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以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3,240元,以代回復原狀。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於3,2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3.至上訴人抗辯其拆除水管為自助、自救行為云云。惟按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 15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搭鐵骨蓋鐵皮車棚、磚造蓋鐵皮廚房、浴廁、貨櫃儲物室等地上物,猶能訴請法院判准拆屋還地並透過強制執行程序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業如上述,是其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管等物,顯不具非於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之情事,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抗辯本件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及同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云云。惟按損益相抵,係指損害賠償之債權人基於與受損害之同一原因事實並受有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言,此觀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自明。則損益相抵之要件之一,即為「被害人須因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而取得利益」(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為其毀壞上開水管等建材之行為,被上訴人顯然並不因上訴人拆除水管等建材之行為而同時取得利益,揆諸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情形有間,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容有誤解,亦不足採。再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線路固屬無訛,然上訴人就該侵害之排除尚無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之適用,業如上述,是上訴人自應循法律途徑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而無自行毀壞被上訴人鋪設水管線路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即與其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鋪設水管線路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難認屬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且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有誤解,仍不足採。

4.上訴人固具狀聲請傳訊證人許永宗,以查明其出具之估價單內容是否屬實,然興德水電行估價單所載項目不得作為本件回復原狀之方式,業如上述,且上訴人亦已同意以函查相關同業公會以代傳訊該名證人(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自無再予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3,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 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