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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建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楊永輝被 告 林德章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明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叁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明泉應於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項目之瑕疵時,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修補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泉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6,388元,嗣因工程追加款項249,886元及原告同意扣減112,150元,故於民國 101年3月13日以書狀表示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734,124元,經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5年 4月10日與被告李明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負責承攬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上之自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共分3 期,另有追加工程部分,僅第一期工程有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第二期、第三期僅有伊繪製簡易平面圖,及估價單交付被告。各期及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分別為6,900,000元、3,657,900元、4,219,041元、477,392元,共計15,254,333元。被告積欠各期款項分別為1,035,000元、380,436元、675,048元、477,392元,共計2,567,876元。此外,尚應給付加計稅金以4,979,123元之百分之 5計算,即218,956元,尚有屋頂追加水塔120,900元、室內油漆120,000元、室內地坪粉刷90,000元、追加浴缸施作25,906元,共計3,143,638元,經催討後被告李明泉僅給付1,500,000元,扣除其代墊電梯尾款47,250元,仍積欠1,596,388元。嗣後另有追加鋁窗、不鏽鋼門、地坪花崗石等工程,其工程款為249,886元,且同意扣減未施作白鐵水塔、6樘木門、廚房設備等工程款項112,150 元,故被告李明泉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734,124 元。此外,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林德章所有,與被告李明泉為岳婿關係,於施工期間亦有到場視察,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並於98年間已點交被告李明泉,自得請求渠等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爰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林德章、李明泉應給付原告1,734,124元,其中1,596,38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餘137,744 元自101年3月13日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德章、李明泉則以: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估價顯高於市場行情,其請求顯非合理。又原告管理不周,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三期之管理費,及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之鑑定費用亦應由原告負責。另系爭工程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瑕疵,故於原告修補前,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 95年4月10日與被告李明泉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承包被告林德章自宅新建工程。

(二)第一期的工程合約為簽書面契約工程款項 6,914,607元。第二期的款項為3,657,900元。第三期的款項為4,219,041元。

(三)第一期被告已經給付 5,865,000元。第二期的部份被告已經給付3,277,464元。第三期的部份被告已經給付3,543,99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何?(二)附表所示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所明定。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林德章簽訂承攬契約,第一、二、三期工程款

實際金額,及李明泉已支付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第一期工程款原告以 6,900,000元作為計算標準,是第一、

二、三款工程款尚有 2,090,484元未給付。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增加工程款 477,392元等語,被告雖抗辯並未約定此部分云云,惟此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單、增加工程款工程估價單可證(參本院卷一第 133、138、139頁),前揭計價單及估價單雖無被告之簽名,然兩造第二、三期工程約定方式亦以估價單為之,有第二期工程估價單、第三期工程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6至132頁),堪認增加工程款部分亦為兩造所約定。又原告主張為申請使用執照開立之統一發票應加計5%之加值型營業稅為218,956元部分,被告雖抗辯工程款已含稅(即附表一編號37)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記載「工程總價陸佰玖拾萬元整,不含加值型營業稅5%」,有系爭契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被告之抗辯應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另有浴缸大理石25,906元部分,被告抗辯大理石部分未包含於原先衛浴設備中,但估價時就說要用大理石,原告不得另為請求云云,惟兩造第一期工程約定之衛浴設備,係以和成SMC5尺浴缸計價,而非被告所稱大理石,有第一期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既自承事後追加為大理石浴缸,則大理石價錢應不包含於原告估價單中,方符常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求,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屋頂白鐵水塔改混凝土120,900 元、一期室內油漆

施工2次120,000元、一期屋內地坪施工2 次90,000元及追加鋁窗、地坪花崗石249,886 元(109,131+27,880+9,585+103,290 )等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亦抗辯此部分當初並無約定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債權發生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僅陳稱若非被告要求豈會自行施作,當初係口頭約定等語,復未能舉證證明當初被告確實有要求原告施工,自難遽認原告所述為真。

⒋原告自承尾款部分李明泉已另給付1,500,000 元,且原告願

意扣除未施作部分112,150元【包含六樘木門78,000 元(第三期工程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30頁)、白鐵水塔12,000 元及和成CS-108-636、和成KF-3566廚房、和成檯面L000-0000-SD2080等廚具共計22,150 元(第一期工程項目,參本院卷一第112頁)】,及被告先行支付電梯款項47,250 元,有原告101年3月13日民事準備書三狀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6、37、38頁),是此2部分應自尚未給付之工程款中扣除。

⒌綜上,李明泉尚有工程款1,153,338元【(2,090,484元+47

7,392元+218,956元+25,906元)-1,500,000-112,150-47,250=1,153,338元】未給付。

(二)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是否有瑕疵:經查,系爭建物於98年間已完工點交予被告,且李明泉已進住使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可證(參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1頁)。而李明泉尚未給付前揭工程款項,惟李明泉抗辯因如附表所示瑕疵,於瑕疵修補前不願給付工程款等語,則李明泉自應就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負舉證之責。李明泉主張瑕疵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 1、6、7、11、13、15、17、20、22、28等之瑕

疵,李明泉均主張兩造卻曾口頭約定施作,有本院100年 12月13日、101年1月19日、101年2月14日、101年4月12日、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參本院卷第一第148頁、第154頁、第152頁、第155頁、第1

93頁,參本院卷二第3頁、第57頁、第67頁、第194頁,參本院卷三第 5頁),惟原告除主張第二期預定施作之冷氣孔確實未施作,同意扣除2,700元 外(有原告101年2月14日書狀、本院103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參本院卷二第4 頁、卷三第3 頁背面),其餘原告均否認之。且第一、二、三期工程估價單確實均未估計施作前揭項目,另編號20之瑕疵,被告未能證明有約定大門寬度,且大門與通往之道路齊寬,有照片為證(參本院卷一第48頁),亦符常情。被告負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施作有前揭瑕疵,自難採憑。是此部分僅有第二期冷氣孔確實未施作,應扣除2,7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3、4、8、10、12、23、24、25、26、27、29

、30、31、34、35等瑕疵,為李明泉主張原告應施作之項目,其中編號29、30項部分,李明泉均自承未要求原告施作,有本院100年12月13日、101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48 頁、參本院卷二第31頁);編號10部分李明泉雖主張第三期工程應施作衛浴設備而未施作,惟原告於第三期估價單確實已載明不含衛浴設備,有第三期估價單為證(參本院卷一第126 頁);其餘部分於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追加工程款之估價單均未有此些約定,原告施工設計圖亦無此設計,有前揭估價單及設計圖可佐(參本院卷一第109頁到143頁),李明泉既無法證明兩造約定施作,自難認原告之施作有瑕疵。

⒊附表一編號5、33 之瑕疵:李明泉主張98年交屋時即發現瑕

疵並已通知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李明泉復未能證明確實於發現瑕疵時即已告知,則李明泉於原告100年9月起訴後始於訴訟中主張,已逾民法第498 條規定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在主張瑕疵。

⒋附表一編號9 部分:李明泉自承此非原先契約約定之範疇,

已如前述,然主張此部分原告沒有說這部分要付錢云云,惟施作項目增加應另行計價應屬原則,若兩造未另行約定由原告自行吸收,則李明泉自難以原告沒有說此部分要付錢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之抗辯應不可採。

⒌原告同意扣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14部分:原告主張原先因被告未給付工程尾款,

故尚未給付電梯款項予廠商,嗣因李明泉急需使用電梯乃自行支付電梯款項47,250元,同意扣除,有原告101年3月13日準備書三狀可稽(參本院卷二第38頁),此部分原告於請求時扣除,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18部分:水泥製作水塔部分工程款未納入被告應

給付之工程款項,且白鐵水塔部分,原告於請求時自行扣除,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之必要。

⑶附表一編號21部分:原告請求時已扣除6 樘木門未施作,共計78,000元,自無再扣除之必要。

⑷附表一編號32部分:原告自承同意自行吸收,有本院101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9 頁),原告雖嗣後主張因李明泉未給付尾款而不再吸收,惟兩造約定由原告自行吸收時,既未附有條件,原告自不得以嗣後李明泉未給付尾款而主張不願自行吸收,是此部分應扣除100,000 元。

⑸附表一編號第36部分:原告同意扣除第18項金額5,850 元、

第23項金額4,600元、第24項金額11,700元,共計22,150 元,有101年2月14日書狀為證(參本院卷第二第9 頁),此部分即第一期工程估價單第18、23、24項約定之和成CS-108-6

36、和成KF-3566廚房、和成檯面L000-0000-SD2080 等廚具,原告於請求時扣除,已如前述,自無再扣除支必要。

⒍附表一編號16、19部分:李明泉主張原告施工完成後,編號

16、19部分因施工不良導致漏水,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有建物第三期工程2 樓廚房與第二期工程接界處、建物第三期工程2 樓廚房(內部)與第二期之共同壁樑柱、建物第二期工程2樓窗戶(含西側及自西算第1至3個窗戶)、由1樓東側樓梯上2樓第1個房間冷氣插座、第1個房間及第2個房間間之樑柱及第3個房間冷氣插座、由2樓西邊樓梯上至頂樓西側女兒牆與頂樓接縫處,及2 樓西邊樓梯上方東側牆壁等處漏水及滲水,有本院101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92頁至96頁),送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協會鑑定漏水原因,經該會函覆漏水項目與原因如附表二所示,修補費用共計27,350 元等語,有該會102年11月22日建物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證原告前揭漏水處之施作確有瑕疵。而李明泉請求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漏水瑕疵,又李明泉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給付和對待給付之地位,李明泉自得主張民法第264 條之同時履行抗辯,然以修補之必要限額內。故於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中之27,350元。

⒎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應再扣除102,700 元,而其中

27,350元李明泉請求原告應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有理由。李明泉其主張瑕疵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應無理由。

(三)原告與李明泉簽訂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林德章為建物之原所有權人,又原告自承不曉得請求林德章給付之依據等語,有本院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則原告與林德章間既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林德章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尚得向李明泉請求工程款1,050,638元(1,153,338元-102,700元=1,050,638元),其中27,350元應於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時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李明泉系爭工程已完工交付,李明泉雖抗辯因工程施作有附表一所示瑕疵,然僅其中冷氣孔未施作,應予扣除,漏水部分施作瑕疵,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1,023,28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原告修補附表二所示瑕疵時,給付27,350元,及自修補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呂仲玉法 官 李依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一

┌──┬─────────────────────────┐│編號│被告抗辯之瑕疵 │├──┼─────────────────────────┤│ 1 │系爭工程之1樓大廳及2樓各房間未預留安裝冷氣設備之管││ │線,及兩造曾以口頭約定之12個冷氣孔。 │├──┼─────────────────────────┤│ 2 │系爭工程之房屋水泥外牆及油漆不平。 │├──┼─────────────────────────┤│ 3 │第3期工程西側所施作之冷氣水管未依系爭設計圖埋入西 ││ │側牆壁地下。 │├──┼─────────────────────────┤│ 4 │第3期工程施工前,兩造已有協議安裝進門左邊之冷氣插 ││ │座,惟原告仍未安裝。 │├──┼─────────────────────────┤│ 5 │系爭工程之屋內壁磚破裂共48塊,發現後立即向原告反應││ │,惟仍未處理。 │├──┼─────────────────────────┤│ 6 │第3期工程之面向大門左側之外牆,原告以紅磚牆搭建, ││ │違反兩造以鋼筋混凝土施作之口頭約定。 │├──┼─────────────────────────┤│ 7 │系爭工程之房屋外觀完成時,其頂樓女兒牆為空心柱,並││ │曾向原告反應。 │├──┼─────────────────────────┤│ 8 │系爭工程之一樓尚有2間廁所之天花板未完工,原告雖委 ││ │請他人施作,惟其工資為被告所給付。 │├──┼─────────────────────────┤│ 9 │依系爭合約書所附94年3月16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 ││ │單)所示尾款應包含衛浴設備150,000元及浴缸大理石25,││ │906元,且已完成付款,不能再重複請求。縱有變更浴缸 ││ │材質,原告亦未表示需另收該筆費用,自不得再請求之。│├──┼─────────────────────────┤│ 10 │第3期工程2樓餐廳之衛浴設備,曾約定施作化糞池,及以││ │每坪56,500元施作2樓餐廳之衛浴設備,其應包含裝設洗 ││ │手台、浴缸及馬桶等設備,惟原告均未為安裝。 │├──┼─────────────────────────┤│ 11 │第1期工程應施作1間浴室、第2期工程應施作3間浴室,且││ │於施工前兩造曾口頭約定應施作浴缸,惟原告均未施作。│├──┼─────────────────────────┤│ 12 │由廁所之廢水管未延伸至公設衛生溝。 │├──┼─────────────────────────┤│ 13 │兩造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之1樓往2樓樓梯轉角、公共空間││ │及2樓陽台均應安裝照明設備,另該陽台應搭建陽台遮蔽 ││ │,惟原告均未施作。 │├──┼─────────────────────────┤│ 14 │系爭工程之電梯未施作完成,被告李明泉委請他人維修,││ │並墊付36,750元;另原告未安裝避雷針,致該電梯IC版因││ │雷擊而故障,被告李明泉亦委請他人維修所支出之費用,││ │原告均未給付之。 │├──┼─────────────────────────┤│ 15 │未施作系爭工程之電梯遮雨架及地上檔水板。 │├──┼─────────────────────────┤│ 16 │第2期、第3期工程牆壁相連部分、第2期工程關於2樓窗戶││ │部分,均因施工不良致漏水嚴重。 │├──┼─────────────────────────┤│ 17 │系爭工程之1樓側門門廊踏板未施作,及側門遮雨板雖有 ││ │施作,惟完工後之成品未符合兩造口頭約定之規格;另該││ │側門上方電線管路外露。 │├──┼─────────────────────────┤│ 18 │第1期工程2樓頂樓水塔依系爭估價單應施作白鐵水塔,惟││ │原告擅自變更以混擬土製作,且施工不良造成多處漏水,││ │又其計價方式以二手價充當新品,故原告要求追加工程款││ │130,000元,顯非合理;又其水管應隱藏於樑柱或牆壁內 ││ │而非外露。 │├──┼─────────────────────────┤│ 19 │頂樓西側樓梯上至頂樓西側女兒牆與樓頂交界處,及樓梯││ │頂樓大門東側牆壁與樓點交接處漏水,且未交屋前即有漏││ │水現象,經原告修補後仍未解決。 │├──┼─────────────────────────┤│ 20 │原告未依口頭約定施作4公尺寬之大門,其延伸之前方路 ││ │寬亦不足4公尺;又原告施作該路段之擋土牆,完工後未 ││ │清理模版上之鉛線。 │├──┼─────────────────────────┤│ 21 │系爭工程之6樘木門工程款已付清,惟原告並未施作。 │├──┼─────────────────────────┤│ 22 │兩造曾口頭約定於系爭工程之正門及側門均需安裝電鈴、││ │對講機等設備,惟原告均未施作,亦未預留線路。 │├──┼─────────────────────────┤│ 23 │系爭工程左右兩側共7扇窗戶均未施作雨披。 │├──┼─────────────────────────┤│ 24 │第1期至第3期工程分別施作18扇、8扇、9扇窗戶,其與系││ │爭合約書之估價單所載規格不符,均估大做小。 │├──┼─────────────────────────┤│ 25 │系爭工程四周之衛生溝僅用紅磚堆疊並未固定,有安全上││ │之疑慮,另有部分衛生溝無法使用;又於該水溝上應鋪設││ │寬度90公分、厚度20公分之水泥板,原告均未施作,係由││ │被告自行改善。 │├──┼─────────────────────────┤│ 26 │系爭工程前方左側圍牆內之排水溝及停車場東邊排水溝均││ │未施作水溝蓋。 │├──┼─────────────────────────┤│ 27 │系爭工程右側各衛生溝開孔之間距約為6.6公尺至8.7公尺││ │之間,左側開孔間距竟為15.4公尺,顯見其衛生溝開孔數││ │量不足。 │├──┼─────────────────────────┤│ 28 │系爭工程玄關處之水龍頭出水量小,且水壓不足,又其水││ │管設置未依兩造口頭約定之規格施作。 │├──┼─────────────────────────┤│ 29 │原告未安裝2座避雷針,其中1座應從1樓地基延伸至3樓電││ │梯房頂;另1座則從1樓地基延伸至3樓頂,且其費用應包 ││ │含在水電工程每坪3,400元之款項內。 │├──┼─────────────────────────┤│ 30 │系爭工程之頂樓排水管無法排水,被告遂委請他人於女兒││ │牆打洞排水,並於樓梯處加高白鐵板擋水。 │├──┼─────────────────────────┤│ 31 │系爭工程之外牆冷氣安裝處,管線外露且外牆已生裂縫。│├──┼─────────────────────────┤│ 32 │原告曾表明願吸收廚具100,000元,惟該費用仍由被告出 ││ │資,故得請求原告給付該筆費用。 │├──┼─────────────────────────┤│ 33 │於原告交屋時,即發現第2期工程右側1樓至2樓之白鐵扶 ││ │手未拋光且已生鐵鏽。 │├──┼─────────────────────────┤│ 34 │系爭工程玄關西側靠近房屋之部分應施作3個排水孔,惟 ││ │原告僅施作1個。 │├──┼─────────────────────────┤│ 35 │被告曾提供水土保持設備,請原告施作,惟原告仍未完成││ │水土保持之作業,致使施工時間延誤、使用執照過期。 │├──┼─────────────────────────┤│ 36 │原告未依系爭估價單施作預留AC 排水管、和成CS-108-63││ │6、和成 KF-3566 廚房、和成檯面L000-0000-SD2080 等 ││ │項目,原告不得請求前揭工程款。 │├──┼─────────────────────────┤│ 37 │依系爭估價單所示「以建築面積計算每坪 3,400 元正( ││ │含稅)」,顯見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發票稅金 200,000 ││ │元,於法無據。 │└──┴─────────────────────────┘附表二┌──┬───────┬────────┬────┐│編號│項目 │原因 │修復費用│├──┼───────┼────────┼────┤│ 1 │1W-13(參附圖 │塞水路施作瑕疵 │600元 ││ │一、二,下同)│ │ ││ │窗戶左下角漏水│ │ │├──┼───────┼────────┼────┤│ 2 │2W-5窗戶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 │600元 ││ │漏水 │ │ │├──┼───────┼────────┼────┤│ 3 │2W-4窗戶左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 │450元 ││ │漏水 │ │ │├──┼───────┼────────┼────┤│ 4 │2W-3窗戶下緣漏│塞水路施作瑕疵 │3300元 ││ │水 │ │ │├──┼───────┼────────┼────┤│ 5 │2W-12窗戶右下 │塞水路施作瑕疵 │900元 ││ │角漏水 │ │ │├──┼───────┼────────┼────┤│ 6 │2W-16窗戶左下 │塞水路施作瑕疵 │1050元 ││ │角漏水 │ │ │├──┼───────┼────────┼────┤│ 7 │2W-17窗戶左下 │塞水路施作瑕疵 │450元 ││ │角漏水 │ │ │├──┼───────┼────────┼────┤│ 8 │2W-6窗戶左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 │450元 ││ │漏水 │ │ │├──┼───────┼────────┼────┤│ 9 │2W-2窗戶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 │450元 ││ │漏水 │ │ │├──┼───────┼────────┼────┤│ 10 │RW-2窗戶右下角│塞水路施作瑕疵 │600元 ││ │漏水 │ │ │├──┼───────┼────────┼────┤│ 11 │2F電梯間與屋頂│電梯出入口屋頂防│12200元 ││ │平台版面之間漏│水瑕疵 │ ││ │水 │ │ │├──┼───────┼────────┼────┤│ 12 │2F樓梯間與屋頂│施工縫未作防水 │1800元 ││ │平台版面之間漏│ │ ││ │水 │ │ │├──┼───────┼────────┼────┤│ 13 │2F前後期交接觸│施工縫未作防水 │900元 ││ │牆面漏水 │ │ │├──┼───────┼────────┼────┤│ 14 │2F臥室樑面漏水│屋頂落水頭防水瑕│3600元 ││ │ │疵 │ │├──┴───────┴────────┴────┤│費用合計:27350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