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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永濬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美相 對 人 李明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之聲請意旨欄指相對人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與事實不符,其出資額僅為5 分之1股即100 萬元,如相對人認為出資額係200 萬元應提出證據。又相對人以個人貸款幫助抗告人,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抗告人繳納,迄抗告人財務週轉不靈始停止繳款,抗告人係基於該恩惠送5 分之1 股感謝相對人。抗告人自相對人貸款後每月均匯款1 萬元入相對人中油員工帳號內近1 年時間,且相對人從未要求查看帳務問題,其稱抗告人拒絕其查閱公司帳冊,與事實不符,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甚明。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 以上(有限公司股東出資額需占公司出資總額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有限公司股東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公司出資總額百分之3 以上股東之要件,該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抗告人公司資本總額5 分之1 即總數達20%股東乙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足見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除具備上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抗告人當有容忍檢查之義務。而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依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之推薦人選陳玫峰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檢查人,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四、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之聲請意旨欄指相對人出資額為200 萬元,與事實不符等語,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出資額之5 分之1 即100 萬元等詞,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及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相對人出資額為100 萬元相符,則相對人之出資額為100 萬元甚明,是相對人於聲請狀記載其出資額為200 萬元,應屬誤繕,然此並不影響其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個人貸款幫助抗告人,每月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由抗告人繳納,迄抗告人財務週轉不靈始停止繳款,抗告人係基於該恩惠送

5 分之1 股感謝相對人。抗告人自相對人貸款後每月均匯款

1 萬元入相對人中油員工帳號內近1 年時間,且相對人從未要求查看帳務問題云云,然抗告人上開主張所持理由均非法院選派檢查人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影響本件相對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其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其餘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曾宏揚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