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陳寶月相 對 人 沈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之配偶郭永權於民國86年7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給相對人,並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登記,因相對人置之不理,沒有償還本金及利息,致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請准予辦理等情。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固得將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約定為擔保債權。惟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應以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06號判例及同院88年臺上字第187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歷次讓與抵押權之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異動索引等,固可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竹圍後小段201地號(權利範圍為8/12)、同段201之1、201之2、201之3、201之4、201之5、201之6地號(上揭6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2/3)土地,確有受讓以相對人為債務人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債務清償日為84年10月30日。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係抗告人之配偶於86年7月15日將300萬元借予相對人,並以相對人於86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影本乙張為據,則以抗告人主張及其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顯非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揆諸上揭裁判意旨,本院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蘇雅慧法 官 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