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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陳永豐相 對 人 香港商昇達廢料處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豪銘代 理 人 陳佩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26日本院100 年度仲執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仲裁判斷除經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有理由,並經判決確定者外,非有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諸同法第38條規定至明。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則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因此,對於仲裁法第38條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至於實體爭執,則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雖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94年6 月10日92年度仲聲信字第061 號仲裁判斷書應給付第三人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柏盛公司)新臺幣(下同)18,643,565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抗告人對於債務人柏盛公司尚有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經抗告人訴請柏盛公司清償,獲鈞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判決柏盛公司應給付抗告人5,277,668 元,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字第

198 號事件審理中,抗告人並已向債務人柏盛公司主張抵銷,抵銷後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本件相對人既然繼受伯盛公司之權利,自無權對抗告人請求。且鈞院100 年7 月15日嘉院貴93執助月字第317 號命債務人柏盛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429,57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得收取時,應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命令為一附條件之執行命令,以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與否為債權移轉之時點,豈可逕予准許強制執行。嗣後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惟經鈞院以100 年10月

6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停止訴訟,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逕依相對人單方說詞而准其聲請,自有未當,且可能導致相對人持本裁定據以強制執行時,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對抗,如此更是徒增兩造訟爭之勞費,浪費司法資源。

(二)又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立法理由謂:「為鼓勵當事人樂於採用仲裁判斷以迅速澈底解決其商務糾紛,爰參照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立法例增訂第三項規定,擴張修正條文第二項執行力之範圍,及於判斷書作成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人。」等語,然依系爭執行命令之內容為「7,429,570 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縱使取得權利,該權利亦屬判斷書做成前取得,故相對人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對第三人柏盛公司有32,376,757元債權,而第三人柏盛公司與抗告人間因給付工程款問題發生爭議,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6 月10日作成92年度仲聲信字第61號仲裁判斷,認定抗告人應給付柏盛公司18,643,565元及自92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因抗告人於仲裁判斷後爭執其對柏盛公司另有其他債權存在,相對人乃對其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2 月9 日以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確認第三人柏盛公司對抗告人之債權存在金額為7,429,570 元等情,有該仲裁判斷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判決附於原審卷內可查。抗告人辯稱:原裁定漏未審酌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訟,業經鈞院以10

0 年10月6 日100 年度重訴字第67號裁定停止訴訟,逕依相對人單方說詞而准其聲請,而有未當云云,惟原裁定係依上開事實及證據於100 年9 月26日作成准予強制執行之判斷,此時上開停止訴訟裁定尚未作成,原裁定如何能就尚未發生之事實及證據予以審酌,抗告人所稱,自不足採。

(二)抗告人固辯稱:其對於第三人柏盛公司尚有清償期已屆至之債權5,277,668 元,伊並已向債務人柏盛公司主張抵銷,抵銷後抗告人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關於仲裁判斷強制執行之聲請,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為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之審查,並據以裁定之,亦即法院僅需就仲裁判斷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本件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可否主張抵銷,核屬實體爭議,並非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以此主張原審法院不得准許仲裁判斷之執行,並無理由。況且,抗告人主張其對第三人柏盛公司擁有之5,277,668 元債權,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已如前述,尚未經判決確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前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並得以主張抵銷,容有疑義。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取得之權利為判斷書作成前所取得之權利,相對人無從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查系爭仲裁判斷書確實針對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生爭議而為,此關該判斷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得知,而相對人於該判斷書作成後,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5日核發嘉院貴93執助字第317 號執行命令將上開第三人柏盛公司對抗告人之7,429,570 元債權移轉與相對人,自符合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立法理由所稱之「判斷書作成後,就該判斷之法律關係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抗告人誤以相對人取得之權利依執行命令內容所載為自92年6 月10日起,為判斷書作成前之權利,而認不符合仲裁法第37條第

2 項「判斷書作成後」之要件,顯然誤解該條立法理由之意。綜上所述,上開仲裁判斷書並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且須經本院許可不服(另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