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代 理 人 李建昌
牛衍紋相 對 人 劉嘉文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撤銷更生方案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1日所為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且是否撤銷更生,法院有裁量權,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立法理由即明。準此,所謂虛報債務,應係指債務人對第三人實際上未負擔債務,而於債權人清冊中虛偽記載該第三人之債權,致影響全體債權人依更生程序受償之權益而言;倘債務人係於債權人清冊中漏列債權人,即不屬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以下均稱相對人)前於民國90年12月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至94年8 月12日最後消費日止,期間長達四年之久,其中除汽車維修零件更換外,尚有郵購消費、電信產品消費、保險支出、旅遊費用支出、精品服飾消費、油資支出及預借現金等頻繁且大額之消費使用,且至94年7 月6 日止每月皆經由郵局或ATM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此長時間之消費使用及清償,豈有於陳報債權清冊時漏報之可能,且由相對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資料以觀,其中包括金融機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及民間債權富全國際資產及摩根聯邦資產等五家債權人不在聯合徵信資料中仍獲相對人陳報列於債權人清冊中,僅漏未陳報對原債權人中華商銀或抗告人應負清償責任之債權,顯係相對人為規避債務而故意漏報,應屬虛報債務且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而非僅如原審所認「應屬漏列債權」而已,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第1 項之法定要件。況所謂虛報債務除虛偽陳報不存在之債權以膨脹債權金額減損債權人債權受償外,也包括虛偽不實故意漏報債務以減少清償債務金額而提高債務更生方案成數以獲法院或債權人認可在內,查本件如加入抗告人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52,016 元,總更生債權為7,110,832元,以本件更生成數21.45 %計算,清償總金額即為1,525,274 元而非1,449,792 元,是相對人顯受有故意漏報債權之清償利益,且相對人如詳實陳報抗告人債權,將致本件清償成數偏低而有依法裁定進入清算程序,則全體債權人將因清算程序而享有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全部債權而非僅
21.45 %之權利,難謂相對人此不實漏報之行為無損害全體債權人權益之虞。
(二)再者,抗告人債權金額遠高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權金額84,461元、陽信資產管理公司202,618 元、富全國際資產269,258 元、兆豐銀行79,018元、誠信資融263,714 元、摩根聯邦資產186,433 元、新光行銷101,370 元、聯邦銀行266,428 元、遠東銀行178,458 元、大眾銀行142,
682 元、元大國際資產85,697元及匯誠第二資產134,968元等12家債權人而為第五大債權人,何以認抗告人之債權佔全體債權比例甚微,如此上開遠低於抗告人之債權卻可核列為更生債權受償,豈能謂為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更生並為裁定進入清算程序。
(三)此外,倘鈞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亦請鈞院就本件相對人蓄意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為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使抗告人得依鈞院裁定請求相對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為履行,而免除屆時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此不可歸責事由之確認另為訴訟行為或假扣押擔保行為,致相對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件間接造成其違約而浪費法院資源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352,016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且上開債權並未經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更生,以及本院裁准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更生方案中予以陳報之事實,除有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通知附於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為憑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案卷核閱無誤,固可信為真實。惟觀之相對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上所列債權人及債權金額核均與相對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含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二份)所載相符,可見相對人係依據該回覆書內容製作債權人清冊,因該回覆書並未記載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乃未將系爭債權列入債權人清冊,應係漏列系爭債權而非刻意隱匿債務,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所稱「虛報債務」之情形自屬有間,是抗告人主張包括金融機構陽信銀行、元大銀行、台灣新光銀行及民間債權富全國際資產及摩根聯邦資產等五家債權人不在聯合徵信資料中仍獲相對人陳報列於債權人清冊中,顯係為規避抗告人債務而故意漏報,應屬虛報債務且未盡詳實陳報債務關係之義務云云,即不足採,更遑論屬於抗告人所指影響清償總金額或清償成數等受償公平性之虛報債務。
(二)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立法理由既載明「法院得依其聲請斟酌情形,為是否撤銷更生之裁定,以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則法院於審酌是否撤銷更生時,即應就債權整體加以考量,而非針對單一債權,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債權為352,016 元,固然高於相對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等12筆債權而為第五大債權,有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附件可參,然相較於本件更生債權總額6,758,816 元,系爭債權亦僅佔本件更生債權總額約5.2 %,比例甚微。且相對人自民國98年7 月23日經本院裁准開始更生程序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於98年8 月11日公告債權人應於98年8 月31日前申報債權及98年9 月21日前補申報債權,抗告人雖於98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已逾前開申報期限。本院已於99年10月14日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迨100 年2 月8 日將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報結,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如僅因相對人短報此部分之債務即撤銷相對人之更生,難認對其他債權人有利。再者,相對人經本院裁准開始進行更生程序後,本院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47條之規定,予以公告,而使抗告人得於法定期間內申報債權;苟抗告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之規定,相對人仍有依更生條件對聲請人履行此部分債務之責任,是對抗告人並無不利之處。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倘鈞院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亦請鈞院就本件相對人蓄意漏報抗告人債權部分為裁定是否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未能申報債權,俾使抗告人得依鈞院裁定請求相對人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為履行」云云。然查,抗告人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其前提係以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於是否發生債務消滅之效果時始有適用。亦即若更生方案是否履行完畢尚非確定,即尚無已申報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債權均視為消滅之效果,債權人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餘地。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係自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時即
100 年1 月31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期15,102元,共96期等情,此有更生方案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宗可查,是上開更生方案是否全部履行完畢目前既無法預知,當無從確定債權人是否需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來主張權利,故抗告人請求本院裁定就系爭債權部分得依債清條例第73條後段之規定主張權利之旨,實乏依據。然若上開更生方案經債務人履行完畢,抗告人認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當得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主張權利,相對人對該債權如有爭執,抗告人於更生程序終結後,當得為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既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指之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則抗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6條規定,請求撤銷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審理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構成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則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
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須以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