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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楊順鈞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楊順鈞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目前債務新臺幣(下同)2,062,50

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之虞,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銀行評估審查,因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顯有道德風險之虞,因而協商不成立,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雖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因逾期未預納郵務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而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駁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

本院之判斷:

㈠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9月4日,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國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銀行評估審查,因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顯有道德風險之虞,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國泰銀行年1月20日陳報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5頁、第40頁、第41頁,影印外放),是債務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㈡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2,062,505元,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應可採認。

㈢債務人主張其獨資經營郁盛企業社,從事小五金零售等,每月

收入約4、5萬元,扣除成本後淨利約2至3萬元間等語,另該企業社自95年6月至100年5月止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64,545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縣分局100年7月1日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再依99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2頁),小五金批發淨利率為7﹪計算結果,顯然較債務人前揭主張之淨利低,是債務人每月之收入約2至3萬元。

㈣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給付母親2、3千元、債務人及其

配偶謝雅慧、及子女楊正寬、楊子渝生活開銷包括每月4人伙食費、日常生活消耗品及電話費、燃料稅、牌照稅等1萬5千元等語。經查: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給付母親楊真2、3千元、債務人

與配偶謝雅慧、及子女楊正寬、楊子渝生活開銷包括每月4人伙食費、日常生活消耗品及電話費、燃料稅、牌照稅等1萬5千元等情,又楊正寬係00年0月生、楊子渝係00年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均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所列前揭金額尚屬合理,應屬可採。惟債務人之配偶謝雅慧非無工作能力,自應共同負擔家庭費用。另楊真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價值合計150餘萬元,且尚有子楊耀絢平均每月收入約76,643元(919,722÷12)、楊順富平均每月收入約50,931元(611,174÷12)、楊宗仁平均每月收入約51,550元(618,602÷12),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除債務人外,楊真其餘子女經濟資力顯然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父母之扶養費者,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楊真2、3千元為必要費用,尚屬無據。是前揭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並應由謝雅慧共同負擔。

⒊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至3萬元,另其謝雅慧每月收入1萬元,亦

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合計約3至4萬元,扣除必要費用15,000元後尚餘15,000元至25,000元,而債務人債務總額2,062,505元,是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為可採。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0年8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