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聲 請 人 郭自強即郭自強建築師事務所相 對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69號判決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780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 100年度聲字第143號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7,627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鑑旅費 │ 4,410元 │聲請人預繳。 ││ │鑑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 │ 101,440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鑑定費 │ 80,000元 │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 69,216元 │相對人預繳。 ││部 分│第三審律師酬金 │ 30,000元 │聲請人預繳(最高法院││ │ │ │100年度臺聲字第612號││ │ │ │裁定)。 │├───┴────────┼────────┴──────────┤│合 計 │ 353,193元 │├────────────┴───────────────────┤│附註: ││㈠聲請人預納283,977元,相對人預納69,216元,本件訴訟費用共353,193││ 元。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相對人負擔四分之三;第││ 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63,494元〔││ 即(67,627+4,410+500+101,440+80,000)1/4,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相對人應負擔289,699元(即353,193-63,494)。聲請人已支││ 出283,977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20,483元。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