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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相 對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其中給付空調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3,326,710元、確認保固保證金債權1,802,057元及退還1紙定期存款單金額1,500,461元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部共計6,629,228元,占全部請求金額80,358,891元約8%),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並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聲請人復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15萬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三紙影本為證,惟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一審裁判費 │ 713,888元│相對人已預納。 │├─────────┼─────────┼─────────┤│二審裁判費 │ 498,612元│相對人已預納。 │├─────────┼─────────┼─────────┤│三審裁判費 │ 498,612元│相對人已預納。 │├─────────┼─────────┼─────────┤│二審裁判費 │ 598,272元│聲請人已預納。 │├─────────┼─────────┼─────────┤│三審裁判費 │ 598,272元│聲請人已預納。 │├─────────┼─────────┴─────────┤│合 計 │ 2,907,656元│├─────────┴───────────────────┤│備註:聲請人共預納1,196,544元;相對人共預納1,711,112元 │└─────────────────────────────┘┌─────────────────────────────┐│附表二:訴訟費用各應負擔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姓名 │應負擔比例 │應負擔金額(新臺幣) │├──┼──────┼──────┼────────────┤│ 1 │嘉義市政府 │92%*1/2 │ 1,337,522元││ │(聲請人) │ │ │├──┼──────┼──────┼────────────┤│ 2 │興亞營造公司│8%+92%*1/2 │ 1,570,134元││ │(相對人) │ │ │├──┴──────┴──────┴────────────┤│備註:8%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號判決所 ││確定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2%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建 ││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所確定部分,由兩造各負擔1/2。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