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陳全明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六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關強制執行標別2 、編號1 ,坐落嘉義縣○○鎮○○段八八九、八九五地號土地上未存登記之建物(暫編為一三二棟次),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一三八之一號房屋於本院一百年度補字第一一0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依法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乃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並非增加債務人之額外負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91年度臺抗字第11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69 號受理之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拍賣債務人邱火文即大豐碾米工廠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889 、895 地號土地上、暫編建號132 棟次、門牌號碼嘉義縣布袋鎮振寮里後壁寮138 之
1 號,面積140.24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RC造住房(即標別
2 ,編號1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於99年2 月28日向債務人邱火文所購買,並已於99年3 月2 日繳納契稅完畢,亦已完成稅籍釐正為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於99年3月2 日已將系爭建物出租與第三人邱伍堂使用,聲請人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執行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1
0 號受理,爰聲請准予於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債務人邱火文即大豐碾米工廠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其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另該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0 年度補字第110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屬實。從而,參照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關於定供擔保金額部分:因系爭建物業已查封,並無遭脫產致不能執行拍賣變價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經由收取強制執行受償分配款,因而無法運用該筆資金之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為利息損失。查系爭建物最低拍賣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47,000 元,而本件聲請人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其中系爭建物部分為其向債務人邱火文購買,相對人不得對此查封拍賣,而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停止執行,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因停止上開執行程序將遭受遲延受償期間利息之損害,如以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間計算,聲請人所提執行異議之訴歷經二審判決確定之時間應為3 年又4 月(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月、二審為2 年),故相對人在此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應為124,500 元(計算式:747,000 ×5%×÷12×40=124,5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應酌定以124,500 元為相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