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木根
王秋華王妙惠王秋敏王麗雯相 對 人 王義龍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 王清田相 對 人 王平桂
王庚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45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王木根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王秋華、王妙惠、王秋敏及王麗雯負擔,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字第102號判決上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訴訟費用計算書 100年度聲字第118號│├───────────┬────────┬────────┤│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 │ 21,691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 │ │ │├───┼───────┼────────┼────────┤│第二審│第二審裁判費 │ 32,536元 │聲請人預繳。 ││部 分│ │ │ │├───┴───────┼────────┴────────┤│ 合 計 │ 54,227元 │├───────────┴─────────────────┤│備註: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54,227元,應由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負擔二分之一,即27,114元(54,227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均由聲請人預繳,故相對人王義龍祭祀公業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11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