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明相 對 人 黃頌明相 對 人 黃仲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按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亦定有明文。第按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可資參照),準此,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諭知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920元(含裁判費26,448元,證人旅費1,472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72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相對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主張其預繳而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其金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支付律師酬金共計3萬元,並提出律師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惟依旨揭規定,聲請人於第三審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是聲請人應先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惟本件聲請人尚未聲請第三審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即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尚有未合,該部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二審裁判費 │ 26,448元 │聲請人已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 │ 1,472元 │聲請人已預納。 ││旅費 │ │ │├─────────┼─────────┴─────────┤│合 計 │ 27,92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