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洪美戀相 對 人 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沐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九三一0四),准予返還。
理 由相對人已經經濟部廢止登記,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以民國97年度司字第30號裁定選任梁沐春為清算人,有經濟部100 年3 月4 日函及經本院調取苗栗地院97年度司字第3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應以清算人梁沐春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6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2張,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79號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事件執行,嗣依序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653號、9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9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4)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物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
度裁全字第216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2張為擔保物,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105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依序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653號、97年度聲字第526號裁定,變更提存物,分別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號、98年度存字第157號提存事件提存(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債券代號A93104),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63號裁定、91年度存字第1179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163號、91年度存字第1179號、95年度存字第19號、98年度存字第157號、91年度執全字第105 4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就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100年4月2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