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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78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秀美訴訟代理人 羅寶琛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羅寶琦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即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應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羅寶琦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80 號事件受理。原告起訴後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896元,超過本院所命繳納之金額,爰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1 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提起前開訴訟時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4日以100 年度補字第301 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應補正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0,897元,而原告於前開補費裁定前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896元等情,有前開事件卷宗可按。是則本件溢收第一審裁判費之金額為9,999元【計算式:50,896-40,897】,原告主張溢繳之金額為1萬元乙節,即非可採。從而,原告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999 元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前開應退還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溢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1-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