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1號聲 請 人 林李印相 對 人 林清坤相 對 人 林秀鳳相 對 人 林彩微相 對 人 林佳蓉相 對 人 林佳慧相 對 人 林榮達相 對 人 林榮朗相 對 人 林清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亦為同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交還土地所有權狀等事件,歷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4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字第221 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等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駁回相對人林清坤等8 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更(二)字第26號判決,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是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則相對人所支出費用本無向聲請人為抵銷餘地,並無列入計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因本件支出之訟訴費用為各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121,343 元,應由相對人平均分擔之(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