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林德義相 對 人 何昭慶

黃謙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全字第615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6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9年度執全字363 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撤回鈞院99年度訴字第622 號確認契約無效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前述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全字第615 號民事裁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執行狀、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據書、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9 號確認契約無效等事件調解筆錄(以上均為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撤回假扣押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存字第625 號提存卷宗、99年度全字第61

5 號、99年度執全字第363 號假扣押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又前揭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證,並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兩造前述調解筆錄影本,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