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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10號聲 請 人 黃聰哲相 對 人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信安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四八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房屋糾紛,前聲請假扣押事件,業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48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96年度執全字124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該假扣押執行,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前述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裁全字第2376號民事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公司登記事項表(以上均為影本)及擔保利益人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提存卷宗、假扣押暨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採信。又前揭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公司印鑑印文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