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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李進安相 對 人 聯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2 分之1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聲請狀所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規費繳款單上所列之臨櫃手續費新台幣10元,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非屬本案訴訟所支出訴訟費用,此部分應與剔除,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姵容┌────────────────────────────────────┐│訴訟費用計算書 100 年度聲字第52號│├─────────┬───────────┬──────────────┤│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 19,513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25,938元 │ │├─────────┼───────────┼──────────────┤│鑑價費 │ 1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95,451元 │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 │負擔2 分之1 為97,726元(195,││ │ │451 ÷2 =97,726,元以下四捨││ │ │)。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