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沛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山相 對 人 陳要即佳佳量儲超市.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五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65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44,000元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62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撤銷,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前揭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15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前揭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提存卷宗及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