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蔡誌倫相 對 人 江文杰即賴秉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與債務人賴秉豐(已死亡)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 年度甲類第2期債券代原供之擔保,農民銀行已於95年4 月26日遵上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95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月1日奉准與農民銀行合併,聲請人為存續銀行,原屬農民銀行之一切債權及債務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復因前開債券已經屆期,且債務人賴秉豐亦已死亡,並由法院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乃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經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405 號民事裁定,改以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4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55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8年聲字第405 號裁定、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又債務人賴秉豐已於97年5月27日死亡,並經本院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18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18 號、95年度存字第955號卷宗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原列李秀碧為相對人,惟因李秀碧並非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故聲請人另於100年4月28日具狀撤回關於李秀碧部分之聲請,則該聲請即因撤回而不存在,本院自毋庸另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