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0號聲 請 人 王岑生相 對 人 蔡保堂
蔡嚴安上列當事人間因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七十一號民事判決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17,888 元作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7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確定,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就其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朴簡字第71號、99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9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