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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相 對 人 吳政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給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存在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下稱臺南高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683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關於確認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部分暨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上訴,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64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歷審判決書、臺南高分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經本院核算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前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見明┌──────────────────────────┐│計算書: 100年度聲字第93號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更審前之第三│113,023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審裁判費 │ │ │├──────┼───────┼───────────┤│合 計│113,023元 │由相對人負擔。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1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