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94號原 告 林楊密柑訴訟代理人 謝貴美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淵凱間履行和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基於和解契約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塗銷坐落嘉義市○○段0401之0124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 -000之建物於民國95年10月 4日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地字第203280號收件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 5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正本。而上開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坐落其上之建物課稅現值為 102,6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可證,是抵押物價值總計為612,600元(計算式:15,000×34+102,600=612,600),而上開房地擔保之債權額為520,000元,此觀上開登記謄本即明;又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之面額 500,000元之本票亦係作為擔保同一債權所用,且亦為基於同一和解契約之履行請求權所為,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後段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