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1號原 告 林大欽兼 訴 訟代 理 人 林建宏被 告 合資會社森商會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次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但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4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號土地面積0.0064公頃、4號土地面積0.0191公頃、西門段1小段96號土地面積0.0038公頃、97號土地面積0.0173公頃時效取得地上權。核屬因地上權涉訟事件,乃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於起訴狀未就其使用系爭土地支付被告對價或租金,提出證據,依上開說明,即應以系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㈢上開土地申報地價為3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184元、4號土地每平方公尺15,386元、96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7,622元、97號土地每平方公尺39,006元,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參考系爭土地位置、地上物使用狀況,認視同租金利益為申報地價年息5﹪,則前揭土地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為652,408.8元【〔(30,184×64)+(15,386×191)+(37,622×38)+(39,006×173)〕×0.05=652,408.8。】,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786,132元(652,408.8×15=9,786,1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921元,扣除已繳納1,000元,應補繳96,9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