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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128號原 告 許嘉仁

許世榮許震盛許震全許百萬許木泉許進益許百佑賴震宗許振德許翠芬被 告 許俊寬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寬間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核屬於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8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判決參照),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定之,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650,000元。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為 1,701,783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經合併計算後核定為 5,001,783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50,5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