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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1號原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高華柱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國新城 C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96年度台抗字第 368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1-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