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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98號原 告 賴原在

賴瑞海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清一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37 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區公所提出備查之98年 2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定享祀人賴文及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暨奉祀地坐落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之事實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賴文房份480分之1不存在。」並主張被告冒充派下員以偽定奉祀地、享祀人及設立人向嘉義市西區公所提出申報。按家族之分之曰「房」,「份」即份額,為應得之數。「房份」合稱,即派下子孫對祭祀公業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之比例與份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55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原告訴之聲明及狀載理由以觀,本件原告起訴爭執房份存否即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比例,計算其價額。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係以訴之聲明第一項為前提,且原告起訴所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之奉祀地、享祀人及設立人俱與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規約、設立沿革所載者不同,足見原告起訴係欲否認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規約所載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系統,並主張其一造對系爭祭祀公業始有派下權存在,是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利益在於完全排除被告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全員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堪認兩造係處於完全對立之狀態,自應以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37

1 號裁定參照)。再查,祭祀公業賴文之總財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336,704,775元,有被告於前案陳報之不動產財產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6,704,7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714,6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