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周銘炫訴訟代理人 蔡正山被 告 周輝雄上列原告與業主周六合、周六合申報人即被告周輝雄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派下員資格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所稱「派下權所占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應以房數定之,而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60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申報之周敏清等26人就業主周六合及周六合派下權不存在,依據被告前於本院99年度補字第
266 號案件中所提出資料,登記於業主周六合、周六合名義下之財產,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號等21筆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50元、700元及其土地總面積計算,本件業主周六合、周六合之財產總額合計為1723萬2800元(業主周六合部分計價值480萬1500元、周六合部分合計1243萬1300元,計算式詳如99年度補字第266號案件),而本件被告申報之派下員房份為53人,又原告訴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房份為26人,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自應以業主周六合、周六合財產總額53分之26計算,即845萬3826 元(計算式:1723萬2800元×26/53=845萬3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5萬382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萬47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