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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瑞西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撤銷兩造就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6 月1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被告並應塗銷其上之抵押權返還土地予原告,核其起訴目的係在使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狀態,雖依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所示,其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45 元,惟該價格係民國91年間之價格,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仍應以系爭土地回復登記所受之現有利益為準,而依系爭土地面積為11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計算,扣除被告已支付、應由原告返還之買賣價金3,545 元,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68,455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若被告無法返還系爭土地,則應給付不當得利3,038,455 元,核屬為選擇之數項標的,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以上開訴之聲明而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38,455 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31,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