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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3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對被告陳信宏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信宏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1,014元(427,234元+803,780元=1,231,0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7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外,尚應補繳1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