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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45號原 告 賴洪瑞霙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恆蘭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附帶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日期:2011-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