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63號原 告 李健成被 告 蕭國勝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兩造與訴外人李陳素娥於民國(下同)87年11月20日簽立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約定3人各認1股,每股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共同經營阿里山青山別館(下稱青山別館),惟當時青山別館仍登記為李陳素娥獨資,其後兩造輾轉各自取得李陳素娥股權2分之1,最後合夥關係僅存在兩造之間,嗣於股權轉讓後,兩造合意將組織型態變更登記為兩造合夥共同經營,但被告卻於嘉義縣政府核准前,將組織型態塗改為被告獨資經營,而經准許變更登記在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青山別館之合夥關係存在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本件訴訟標的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係本於合夥關係而生之訴訟,而合夥權利係屬財產權,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述系爭合夥關係原始出資額共計3千萬元,原告主張擁有合夥關係2分之1權利,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0, 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原始投資總額)×1/2(原告投資比例)=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