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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補字第92號原 告 大埔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嘉義縣政府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民國100年4 月15日呈報狀所載,為其已投入之資金共新臺幣貳億捌仟陸佰叁拾貳萬捌仟貳佰叁拾伍元,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