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黃惠莉被 告 林姿儀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姿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姿儀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告林淑娟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分別為被告林淑娟、林姿儀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林淑娟、林姿儀如各以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元、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姿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當庭更正為:「⒈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姿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告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淑娟於95年 6月間起,以其與當時男友林合春合夥投資砂石場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97年底,原告陸續以轉帳、匯款等方式已交付被告林淑娟總計數百萬元,其間被告林淑娟除曾給付部分利息予原告外,所借款項皆未清償,迄今總計尚餘新臺幣(下同) 4,330,0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娟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

(二)被告林淑娟前經原告催討上開借款時,曾交付原告由被告林姿儀所簽發,金額560,000元之支票乙張(支票號碼AD0000000號;下稱系爭支票),欲用以清償部分欠款,詎該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迄仍未獲給付,爰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林姿儀給付上開票款及其利息。

(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之上開債務,於被告任一人清償之範圍內,他方免給付之義務。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林淑娟部分,若被告林淑娟不是借款人,為何要拿被

告林姿儀之支票來清償債務?⒉被告林姿儀的部分,伊是針對支票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至於被告二人間之關係與伊無涉。

(五)聲明:⒈被告林淑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姿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其中任一項被告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林淑娟部分:原告是被告林姿儀之前美髮店之同事,伊與原告認識十餘年,原告先前於97、98年間曾告伊詐欺,後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所稱借款雖有經過伊的戶頭、有些現金伊有經手,但原告知道這些錢是訴外人林合春借的。伊之前與訴外人林合春為男女朋友,故介紹林合春與原告認識,他們金錢往來很久。先前原告與訴外人林合春間曾就借款進行協調,後因訴外人林合春沒有辦法支付,故未再處理,原告才來告伊。伊對借款金額沒有爭執,但借款人是訴外人林合春,伊只是經手。

(二)被告林姿儀部分:伊與原告從未有金錢往來。伊與被告林淑娟是姐妹關係,伊只是將支票借給被告林淑娟使用,原告知道被告林淑娟向伊借支票是因渠等間之金錢往來。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5年 6月間起,陸續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交付被告林淑娟借款作為訴外人林合春投資砂石場使用,其間被告林淑娟除曾給付部分利息予原告外,系爭借款迄今總計尚餘 4,330,000元未清償;被告林淑娟前經原告催討系爭借款時,曾交付由被告林姿儀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欲用以清償部分欠款,然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迄仍未獲給付等情,為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竹崎農會存摺內頁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憑,自堪認屬實。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林淑娟,應由被告林淑娟清償系爭借款及其利息,被告林姿儀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被告則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一)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二)被告林姿儀有無義務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二)經查:⒈原告主張其自95年 6月間起,陸續以轉帳、匯款等方式至

被告林淑娟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總計 4,330,000元等情,為被告林淑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竹崎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業如上述;此外,另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函覆之被告林淑娟於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2611號偵查卷影卷第 5頁至第28頁),自堪認屬實,足見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之受款人均為被告林淑娟無誤。參以被告林淑娟於 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債務借款匯入其帳戶之原因自承:「林合春跟我說,我跟黃惠莉說他需要資金,就介紹他們認識,黃惠莉說他不要跟林合春接觸,所以黃惠莉的錢是轉到我戶頭,我再將錢轉給林合春的戶頭。」等語(見 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第 3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先認識原告很久,後來伊認識林合春,伊知道原告有放款才介紹林合春與原告認識等詞(見本院卷第91頁),衡酌原告與被告林淑娟原為舊識,再由原告交付系爭借款時已向被告林淑娟表明不願與訴外人林合春接觸乙節,足見原告當時係因被告林淑娟為其舊識且作為借款人始願貸與系爭借款。再參諸原告主張其所執被告林姿儀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林淑娟為清償系爭借款向被告林姿儀所借用而交付與原告等情,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佐,亦與被告林姿儀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7頁),亦堪信為真。若被告林淑娟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其為何於原告催討時願向其妹即被告林姿儀借用系爭支票欲清償系爭借款?故被告林淑娟辯稱伊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云云,難認屬實。況被告林淑娟於 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債務究為其向原告所借用抑或訴外人林合春所借用乙節業已自承:是伊所借,再借給訴外人林合春,但原告一下子要伊還那麼多,伊無法還她,要訴外人林合春還伊,伊才可以還她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30號影卷第3頁背面),更徵其上開所辯伊並非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確存在原告與被告林淑娟間,即堪認定。

⒉至被告林淑娟固辯稱:原告知悉錢不是伊所用,而是訴外

人林合春所借云云。惟按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114號判例闡述甚明。系爭借款之緣由、用途究為被告林淑娟自己所欲使用,抑或訴外人林合春經營砂石場所欲使用,揆諸上開說明,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故被告林淑娟上開辯詞,自難採為有利於其認定之佐憑。此外,被告林淑娟與訴外人林合春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等情,為被告林淑娟所自認,復為證人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衡酌當時被告林淑娟與訴外人林合春之關係,縱係因訴外人林合春經營砂石場需要資金,而由被告林淑娟出面借款以提供其當時男友使用,亦難謂違背常情。故被告林淑娟辯稱系爭借款為訴外人林合春所借云云,並不足採。被告林淑娟另辯稱:先前原告與訴外人林合春間曾就系爭借款進行協調,後因訴外人林合春沒有辦法支付,故未再處理,原告才來告伊云云。惟觀諸證人吳俊宏即該次債務協調之在場人就該次債務協調情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到場時訴外人林合春要求渠等把借的金額一次講清楚,因為他說他跟被告林淑娟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他有這個責任幫被告林淑娟把債務還清,他要我們釐清他女朋友向渠等借多少錢,雙方當場有協調出以 433萬元為清償總金額;當時被告林淑娟並未說錢不是她借的而是訴外人林合春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足見該次債務協調時訴外人林合春願與原告協調系爭借款償還事宜,係因其當時與被告林淑娟為男女朋友關係,而於被告林淑娟向原告借款之後,原告登門催討時出面協助被告林淑娟與原告釐清尚欠債務金額,自難據此即認訴外人林合春即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故被告林淑娟上開辯詞,並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應清償系爭借款應屬有據。

⒊就被告林姿儀有無義務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部分。被告林

姿儀固辯稱:伊與原告從未有金錢往來,伊只是將支票借給被告林淑娟使用,原告知道被告林淑娟向伊借支票是因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云云。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林姿儀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票據上責任,且不得執原因關係之事由據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林姿儀所辯自不足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而原告主張被告林姿儀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觀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明。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淑娟、林姿儀既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分別償還系爭借款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而被告林淑娟、林姿儀分於100年4月12日、100年4月1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淑娟給付4,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姿儀給付5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林姿儀對原告負擔票據債務,係為清償被告林淑娟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兩債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上開說明,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被告任一人為清償,在該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故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各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分別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