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蘇國樑
蘇國傑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9 月1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51,783 元,主張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666,000 元【計算式:(嘉義市○○段○○○○○○○○○ ○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土地公告現值15,200元/㎡×68㎡×1/2 )+嘉義市○○段○○○○○○○○○ 號建物課稅現值149,200 元=666,000 元】,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6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