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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 告 徐志漳訴訟代理人 李立普律師被 告 張登貴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張登貴對被告陳文瑞就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五號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五0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製作),所列次序七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執行費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元;次序二十分配予被告張登貴普通債權本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分配金額為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次序二十二分配予被告張登貴普通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被告陳文瑞拒不清償經歷審判決確定其因車禍事件造成原告之父徐石山死亡所需支付之損害賠償額,於民國99年2月2日對被告陳文瑞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本院99年度司執第3505號)。

(二)查被告二人屬至親(據信為親舅),且於前開車禍相關訴訟進行中,被告張登貴每每到庭協助被告陳文瑞進行訴訟,顯見二人關係良好,且被告張登貴支付命令之聲請,對於高達新臺幣(下同) 1,440,000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竟無借據及收據等證物,亦無相關擔保品,此亦與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有間,可見系爭債權顯非真正,系爭債權僅係被告張登貴協助被告陳文瑞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參與分配而虛報。況被告陳文瑞於車禍案發後,一再向原告表示其無資力,而拒絕與原告和解,然若被告張登貴確實將 1,440,000元借予被告陳文瑞,則被告陳文瑞豈會無資力賠償原告?可證系爭借貸,純屬子虛。

(三)原告係於99年2月2日對被告陳文瑞所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當時原告與被告陳文瑞間之訴訟正繫屬於法院,且被告張登貴仍協助被告陳文瑞訴訟,衡諸常理,被告張登貴當不致聲請對陳文瑞發支付命令,足見該支付命令之聲請,其目的僅係快速取得執行名義,以參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分配。況被告陳文瑞對原告車禍求償,錙銖必較,並委請律師訴訟,然竟對被告張登貴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異議,而任該支付命令確定?亦徵系爭債權為虛偽不實。

(四)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賣被告陳文瑞所有土地及房屋,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所列受償次序20即被告張登貴之普通借款債權1,440,000元(含利息則為1,440,395元),係虛偽不實;故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受償次序 7之優先受償執行費11,520元、受償次序20之普通借款債權 682,281元,以及受償次序22之普通程序費用 236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分配表異議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本質上寓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自應就債權之存在負起舉證責任。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張登貴僅空言陳稱曾有金錢借貸予被告陳文瑞1,44

0,000 元,但未提出任何可證明其所述之證據,其主張顯非真實。又依被告張登貴所提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賣青蛙的估價單、帳目影本,只能證明其財產狀況及所營事業,與其是否確曾與被告陳文瑞成立借貸關係無關,且由上開資料可知被告張登貴對涉及金錢之交易皆有詳細帳目紀錄,為何獨對系爭借款卻未有隻字片語之書面記載?足見系爭借款不實。而被告陳文瑞辯稱被告張登貴為其最大債主云云,就該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物,且其所提出之款項借用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擔保放款借據均無法證明其自被告張登貴處收受系爭借款,依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89年度臺上字第 505號民事判決之旨,被告張登貴聲請參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自應認為不存在而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⒉系爭借款共 1,440,000元,若依被告張登貴主張本金為

90萬元,則剩餘之54萬元應屬利息。然依被告張登貴所稱有向被告陳文瑞表示要算利息,一年約5、6萬元,則自94年到99年 3月,系爭借款利息應為30萬至36萬元左右,遠低於54萬元,足徵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及利息約定,僅係憑空捏造,根本不實。又被告等宣稱彼此至親,關係良好而無庸開立借據,為何90萬元借款約定高達

5.6%至6.7%之利息,此亦與事理經驗法則不符。⒊依被告張登貴歷次書狀及開庭所述,其僅係以被告陳文

瑞所開立之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證明,因此被告間並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及文義證券,然被告間既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張登貴雖以支付命令參與分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4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之旨,被告仍需就系爭借款存在之積極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張登貴所庭呈之本票2紙,本院就前揭2紙本票勘驗後,發現該二本票款式相同,繕寫筆跡及墨色相近,印刷部分色澤及保存狀況近似,由勘驗本票結果可知,該2紙本票開立之時間應係相近,殊難想像係相隔5年分別開立。又94年本票號碼為734530,99年本票之號碼為734532,為何相隔五年流水號只差 2號?且被告張登貴曾表示上開2紙本票係於99年4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1個月內所開,則其所稱於94年、99年分別開立該 2紙本票之說法,顯然矛盾。足見上開 2紙本票係為參與分配而杜撰,並非系爭借款之證明。

(六)聲明:⒈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99年11月23日上午10時在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內載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受償次序 7之優先受償執行費新臺幣11,520元、受償次序20之普通借款債權新臺幣 682,281元,以及受償次序22之普通程序費用新臺幣 236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⒉確認被告張登貴對被告陳文瑞於99年司執字第3505號分配程序參與分配之債權新臺幣 1,440,000元及利息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部分:

(一)被告張登貴部分:⒈被告張登貴與被告陳文瑞乃親戚關係,被告陳文瑞長期

向其借貸金錢,實際借貸金額不止 144萬,當初之所以會借高額金錢給被告陳文瑞是因為其有房地產市價在50

0 萬以上,且只有銀行貸款。而當時被告張登貴有養青蛙,利潤頗高,可以借大筆錢給被告陳文瑞。詎料原告對該房地聲請法拍,在債權無法保障下,故以本票裁定來保障對被告陳文瑞之債權。

⒉被告陳文瑞發生車禍,伊一直陪同打官司,還當輔佐人

目的是希望被告陳文瑞可以打贏官司以保住房屋不被法拍,如此同時也保障其債權。而被告陳文瑞第一審判賠30萬元,伊所以未對其請求,是因為所判賠30萬元被告陳文瑞的大哥願意借款來提存。

⒊伊是被告陳文瑞最大的債主,最早約在92年間借錢給被

告陳文瑞錢時因為伊是被告陳文瑞的姨丈所以只有口頭講沒有寫借據,在94年間有結算過被告陳文瑞向伊借了90萬元,被告陳文瑞也算利息一年約 9萬元給伊,但也只有口頭約定,且被告陳文瑞也沒有錢還伊,所以也沒有算利息。後來被告陳文瑞出車禍,民事二審敗訴確定,為了伊主張權利,伊要被告陳文瑞開一張54萬、一張90萬的本票給我,94年 3月30日所開立90萬元本票是借款本金,99年 3月30日開立的54萬元本票是借款90萬元的利息(94年到99年共6年,一年利息9萬元)。伊與原告一樣都是債權人,而被告陳文瑞的房屋是其唯一的不動產,伊自然有權以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就被告陳文瑞所有房屋法拍價金參與分配以受償,且本票為被告陳文瑞所親簽,原告與渠等並不認識,如何證明被告間之借款債權為不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文瑞部分:⒈伊長期向被告張登貴借貸,尤其蓋房子時因銀行貸款額

度不夠,且伊長期工作不穩定,陸續向親人借款,時常借新還舊。伊認為房屋法拍可以拍到 800萬元以上,足以清償借務,但拍賣價格不合理的低,使伊更無能力償還債務,其經濟能力確實不好,並非故意裝窮。

⒉伊確實有向被告張登貴借錢,本票是伊親簽,被告張登

貴是其最大的債主,且一般社會習慣,開本票向親友借款是普遍現象,和原告一樣是債權人,一樣有權主張法拍房屋分配債權,並無原告所言債權不實之情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 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 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此觀同法第41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甚明。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債務執行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10月25日作成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同年11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後於同年12月 3日收受本院限期起訴之執行命令,即於同年12月 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此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登貴對被告陳文瑞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然被告張登貴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7日具狀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致原告對被告陳文瑞之債權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分配金額受影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此確認之訴除去,自有確認利益,依上開規定,其訴請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亦屬合法。

(三)原告主張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拍賣被告陳文瑞所有土地及房屋,執行所得金額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而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受償次序 7之優先受償執行費11,520元、受償次序20之普通借款債權 682,281元,以及受償次序22之普通程序費用 236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25日嘉院貴99司執字第3505號函及系爭分配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故系爭分配表所載分配予被告張登貴部分均應予剔除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債權是否存在?(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登貴以上開債權參與分配部分應自分配表剔除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709號、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均足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如附表所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張登貴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所據如附表所示之債權性質陳稱:被告陳文瑞向伊借錢,伊拿本票當作證據(見本院卷第 137頁)等語,足見被告張登貴聲請支付命令時對被告陳文瑞主張之債權為其對於被告陳文瑞之借款債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渠等間存在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均抗辯:系爭借款債權確屬真實存在云云,被告張登貴並提出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檢附之本票 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139頁)。然就系爭借款過程及上開本票開立之原因,被告張登貴陳稱:伊最早約92年間借被告陳文瑞錢時沒有寫借據,當時房子在填土約借10萬元,陸續動工後陸續再借,詳細金額不記得,因為伊是被告陳文瑞之姨丈所以只有口頭講沒有寫書面,約到94年有結算過被告陳文瑞約向伊借90萬元,並向被告陳文瑞表示要算利息,一年約5、6萬元只有口頭約定,當時被告陳文瑞也沒有錢還伊,故未實際收取利息。後因被告陳文瑞車禍損害賠償民事二審敗訴確定,伊認為伊也要主張權利,故叫被告陳文瑞開2張本票給我,一張 54萬、另一張90萬,約在99年4月8日聲請支付命令前 1個月內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對照上開 2紙本票中票載發票日94年3月30日之該紙本票票號為 734530號,票載發票日99年3月30日之該紙本票票號為734532號,該2紙本票票號僅相差2號,此觀該2紙本票(見本院卷第 139頁)即明;參以被告張登貴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檢附之本票 2紙係以相同款式之工商本票簽發,而本票原本 2紙撰寫筆跡的墨色相近、印刷部分色澤保存狀況相近等情,則據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本票原本照片3幀在卷可憑;堪認上開

2 紙本票為被告張登貴獲悉被告陳文瑞因原告另案訴請損害賠償遭判決敗訴確定,於被告陳文瑞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設法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而臨訟簽發,其中票號為734530號之本票,其票載發票日94年 3月30日更顯與事實相違,從而,該 2紙本票自不足作為兩造間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之證明。再參諸被告張登貴於原告就票號相近乙事提出質疑後竟陳稱:伊於94年間叫被告陳文瑞開立第一張90萬元本票後就將整個本票放著,直到99年 4月初叫被告陳文瑞開第二張54萬元本票,而在開54萬元本票時有錯誤所以本票號碼才會差 1號(見本院卷第 137頁)云云,其所述簽發上開本票之過程,竟與其先前當庭陳述不符,益徵其抗辯渠等間系爭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之說詞性甚屬可疑。而被告就兩人間究竟歷來借款金額之為何、利息約定之多寡等節,始終語焉不詳,尤有甚者,被告張登貴辯稱其對被告陳文瑞如附表所示債權 1,440,000元中之90萬元為本金,其餘54萬元為利息云云,並於10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渠等口頭約定利息每年約5、6萬元(見本院卷第73頁)云云;後於100年3月 1日具狀改稱:其於99年以利息1年9萬元計算,要求被告陳文瑞開立 6年(94年至99年)54萬本票作為借款90萬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2頁)云云。再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原告質疑其以每年9萬元計算94年至99年利息亦僅45萬元時後竟又改稱:因為被告陳文瑞是從92年就開始跟伊借錢到94年所以另 9萬元是92到94年的利息(見本院卷第 137頁)云云,惟92年至94年間實係相隔2年,此又與其所聲稱每年利息9萬元乙節不符,更見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其辯詞之憑信性自有不足。況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闡述甚明。被告 2人對於渠等間系爭借款中交付金錢之事實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更難認被告間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存在。

⒉至被告張登貴固提出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先前販賣青蛙之估價單、帳目影本及養殖青蛙處所照片(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 104頁)等欲證明其確有財力借款與被告陳文瑞;而被告陳文瑞則提出款項借用證、國庫存款書、提存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擔保放款借據等,欲作為其經濟困窘之證明。惟縱認被告 2人所舉上開證據屬實,被告 2人之資力狀況究與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並無直接關聯,仍難執此即作為系爭債權存在之證明。是渠所辯,自不足採。

⒊被告張登貴持如附表所示執行名義於99年7月7日具狀就

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致本院經拍賣被告陳文瑞所有土地及房屋後,將執行所得金額於99年10月25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10時進行分配。而於系爭分配表記載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受償次序7之優先受償執行費 11,520元、受償次序20之普通借款債權 682,281元,以及受償次序22之普通程序費用 23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認屬實。而被告張登貴對被告陳文瑞既無如附表所示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受償次序 7之優先受償執行費11,520元、受償次序20之普通借款債權682,281元,以及受償次序22之普通程序費用236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張登貴與被告陳文瑞間既無如附表所示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505號債務執行事件99年10月25日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 7,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執行費1,520元;次序20分配予被告張登貴債權本金1,440,000元,分配金額 682,281元;及次序22分配予被告張登貴普通程序費用 236元,應予剔除,不准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附表:

┌───────┬────────────┬────────┬────────┐│張登貴參與分配│本金債權 │利息債權 │ 備註 ││所據之執行名義│(新臺幣) │ │ │├───────┼────────────┼────────┼────────┤│本院99年度司促│1,440,000元。 │自民國99年3月30 │利息債權部分業經││字第4293號支付│ │日起至清償日止,│裁定更正利息起算││命令。 │ │按年息百分之5計 │日。 ││ │ │算之利息。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