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6號原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重仁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蔡文斌律師王建強律師被 告 森輝加油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榮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複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壹仟捌佰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21鄰頭橋1000 號
之建物及土地等,以經營加油站業務,雙方簽有加油站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民國93年5 月5 日起至103年5 月31日止,期間總計為121 個月(即10年又1 個月)。
又按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如雙方之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第10條違約處理。」第10條第2 項規定:「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乙方無條件被甲方(即被告)沒收押金。」第5 條約定:「押金:押金為新台幣伍佰萬元整。」而原告於99年8 月間向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並獲被告同意,兩造於99年9 月30日終止契約。
㈡又依租約約定,原告已交付予被告300 萬元現金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合計500 萬元之押金,雖須給付予被告作為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2 條、251 條各定有明文。另依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而系爭租約押金之500 萬元,係每月租金29萬5 千元之17倍,顯見系爭租約押金即違約金500 萬元之金額係屬過高,而兩造間之租期為10年又1個月(即121 個月),原告已經履行6 年又5 個月(起租日93年5 月5 日至終止日99年9 月30日,總計6 年又5 個月,即77個月),亦即被告已受有逾6 成之合約利益,故請求法院依比例酌減違約金為181 萬8,182 元【500 萬×(121- 7
7 )/121】,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違約金118 萬1,818 元(300 萬00000000 =0000000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萬1,8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自93年5 月間原告承租該加油站之
起租月,全國各加油站之平均發油量為每日16.66 公秉,迄於99年9 月終止之月份則減為每日14.70 公秉,驟降每日1.96公秉。又以平均油價每公升32.16 元(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平均計算),每站每月之營業額將減少189 萬1,00
8 元(1.96【公秉】×1000【公升】×32.16 【元】×30【天】),對加油站經營業者而言,此金額至屬鉅大,即使侷限在嘉義縣境,於93年5 月平均發油量每日11.79 公秉,迄於99年9 月平均發油量為每日10.59 公秉,仍驟降每日1.2公秉,則前述金額亦高達115 萬7,760 元,仍屬加油站經營者難以負荷之落差。再者,依經驗法則而言,若經營方式變化,則當然所需員工人數必有一定程度之變化,以因應經營模之改變,此由原告接手該加油站後之員工人數統計,可發現差異並不大,足證原告經營該加油站,並未有經營模式之變化,足證明大環境確屬不佳,經營確實有所困難。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視約定之違約金額與債權人所
受損害是否金額相差懸殊,或有顯失公平情形,決定得否予以酌減,此觀諸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要旨所載即知。又違約金之約定,乃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始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而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乃係賦予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債權人所受損害程度,並平衡兩造利益而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書第10條第2 項所約定之沒入押金500 萬元即違約金數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但關於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受損害是否與違約金金額相差懸殊乙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為證明。況系爭租約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範雙方,足見兩造如有任何一方違反契約之約定,所應給付他方之違約金數額,均相對應俱為押金之數額計500 萬元,而原告經濟地位甚優於被告,該條款既為原告所同意簽訂,原告當已有考量該違約金數額是否適當,且該條款業經被告承諾後而達成合意,而雙方各自所負違約金債務數額均相同,其中涉及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部分,其賠償之違約金亦因此而為對等之約定,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就此亦難認有原告所指違約金數額過高情事。
㈡又原告另以押租金沒入數額之約定高於土地法第99條所定之
不得超過二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認該約定之押金500 萬元即屬過高,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於城市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出租人抬高租金,謀取重利,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並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自不受該條房租最高限制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參照;再者,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乃同法第97條規定之延伸,對於供營業使用之城市地方房屋,自同無拘束力。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為供原告營業使用加油站,租賃標的物包含土地、建物、設備、裝潢等加油站經營權及使用管理權,且契約期間為10年,原告顯非單純城市房屋之承租人,自應容許雙方訂定高於土地法第99條第1 項之押租金。原告謂押租金數額不得超過2 個月租金總額,自無可取,關於所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仍應視個案具體情事而為綜合判斷。
㈢兩造既已約定前述租賃期間,復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 項押
租金沒入之約定,在原告有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事由時,該違約金顯係就原告提前終止契約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被告因原告提前終止租契,而無從受有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共44個月期間之租金收入利益,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9萬5,000 元計算,合計為1298萬元,而被告已收回自營,獲利微薄,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扣除被告此項所受之利益後,被告損害額仍高於500 萬元,且被告於93年5 月以前自行經營時,每月供油量達12公秉,迄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收回自營時,每月供油量僅剩餘2 公秉,而該加油站四周交通建設未有變更,營業情形卻在原告承租經營期間急遽下降,顯見原告營業模式有所不當,約定之違約金尚無法彌補被告過渡時期損失之客源,足徵兩造約定原告應付之違約金僅500 萬元,其數額並未過高,未達應予酌減之程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5 月3 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前址之加油站(包括生財器具、土地及建物),租金每月29萬5,000 元、租期自93年5 月3 日起至103 年
5 月31日止,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押金500 萬元(其中300萬元為現金及面額200 萬元本票);嗣系爭租約由原告於99年9 月30日以大環境不佳、不符經營成本為由提前終止,經被告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約定,依約沒收該押金即違約金中之現金300 萬元,拒絕返還,而原告業已將前揭租賃標的物交還予被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及公證書、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影本各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已交付被告300 萬元現金及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合計
500 萬元之押金即違約金,而該違約金為每月租金29萬5 千元之17倍,且兩造間之租期為10年又1 個月(即121 個月),原告已經履行6 年又5 個月(即77個月),被告已受有逾六成之合約利益,復因大環境不佳,經營確實有所困難,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故請求法院依比例酌減違約金為181 萬8,
182 元,被告應返還118 萬1,818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違約金過高,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沒入300 萬元押金作為違約金其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之押金餘額?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以系爭租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如雙方之一方欲提前終止契約,須於終止前一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並依第10條違約處理。」第10條違約處罰部分,其第2 項復約定:「乙方(即原告)提前終止契約,乙方無條件被甲方(即被告)沒收押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於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約定為原告違約之事項,並須以該押金5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乙節甚明。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再者,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 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雖約定得充作違約金之押金為500 萬
元,惟參以原告自93年5 月承租該加油站,迄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99年9 月30日止,全國各加油站之平均發油量自每日16.66 公秉減為14.70 公秉,以平均油價每公升32.16元(92、95、98無鉛汽油及柴油平均計算),各加油站每月之營業額將減少189 萬1,008 元(1.96【公秉】×1000【公升】×32.16 【元】×30【天】),而該加油站所在之嘉義縣區,於93年5 月平均發油量每日11.79 公秉,迄於99年9月平均發油量為每日10.59 公秉,仍驟降每日1.2 公秉,則計算減少金額亦達115 萬7,760 元,而嘉義縣境內加油站數,亦由98家減為91家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各縣市汽車加油站汽、柴油銷售量統計表、統一精工民雄站人數等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亦自陳其於93年5 月前自行經營時,每月供油量達12公秉,迄原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收回自營時,每月供油量僅剩餘
2 公秉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本院參以上情及國際油價居高不下及國內油品市場競爭日劇等社會經濟情況,原告主張其經營該加油站期間,並未有經營模式之變化,惟因大環境確屬不佳,致經營確實有所困難乙節,應堪採認。
⑵次查,本院審酌兩造約定租賃期限係自93年5 月5 日起至10
3 年5 月31日止,為期10年又1 個月(即121 個月),每月租金29萬5,000 元,迄原告於99年9 月30日終止系爭租約,約已履行6 年又5 個月(即77個月),已支付之租金已逾2271萬元,契約期限尚餘3 年又8 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兩造均為公司組織,原告考量兩造之違約處罰約定,包括被告得將其所提供之押金沒收作為違約金之內容,仍於期前終止租約,致被告需另行招租或自行經營以為因應,與被告因原告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系爭租約終止當時之油品市場及社會經濟情況,與兩造約定每月租金數額,原告倘依約履行,被告可得之利益等情,堪認被告將該押金300 萬元現金沒收為違約金,其金額核屬過高,應予依比例酌減為181萬8,182 元【計算式:500 萬×(121- 77 )/121,元以下四捨五入】始為適當。
㈢至被告雖抗辯: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收回自營,獲利微薄
,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規定,扣除被告此項所受之利益後,被告損害額仍高於500 萬元,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應無酌減之必要乙節。惟按,契約之終止,固不妨礙債權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仍應以於契約終止時已發生之損害為限,至於因契約終止後所生之損害,應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有關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重新與他人洽訂租約或自行經營等成本,核既非屬契約終止前所生之損害賠償,自不在違約金酌定之考量範圍。再者,兩造租約既已於99年9 月30日提前終止而消滅,被告已無依系爭租約取得租金之預期利益存在,自不得再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標準。況被上訴人復未就其於系爭租約終止前所受損害提出任何事證。從而,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500 萬元違約金尚不足填補其所受損害,自不得予以酌減等前詞,尚無足取。又該違約金既經酌減為181 萬8,182 元,被告沒收原告押金超逾該數額之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8 萬1,
818 萬元(計算式:300 萬-181 萬8182=118 萬1818)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㈣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現金為租賃之擔保者,其金額不得超過2 個月房屋租金之總額,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固有明文。惟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故其規定應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於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不僅在其承租房屋得以營商,並得享有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其應付租金不僅為使用房屋之對價,且包括此項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一般住宅用房屋之承租可比,應不受土地法上開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所承租者,係包括土地、建物、設備、裝潢及加油站經營權與使用管理權在內之租賃標的,此有系爭租約可稽,其目的乃供作原告經營加油站營業使用,並非單純城市房屋之承租人,自無土地法前揭規定之適用甚明,附此敘明。
四、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如經法院核減其數額,就該減少部分,債權人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該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違約金,既經本院核減為181 萬8,182 元,就所餘118 萬1,818 元部分,並非出於原告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屬被告之不當利得,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又原告此項返還請求權,既於本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該時屆其清償期,被告即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給付遲延之責任。是以,原告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於逾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部分,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 萬1,8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述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