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邱鳳英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劉子民兼 訴 訟代 理 人 劉子平被 告 陳幸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子民、劉子平應將坐落嘉義市○路○段二九六之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之車庫、標示B部分面積0‧00四0公頃之後院造景、標示C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之後院造景、標示E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之雨遮、標示F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之前院造景,及a-b-c-d-e-f-g-h-i之鐵造圍籬均拆除。被告劉子民、劉子平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子民、劉子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幸珠2次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嘉義市○路○段296之7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3人分別共有,於民國67年3月間,由被告劉子民、劉子平(下簡稱劉姓被告)及當時共有人陳新改(即被告陳幸珠之被繼承人)共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嘉義市○○路○○○巷私設道路之用,並據以申請建造執照興建附近18戶房屋。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96之154、296之135地號土地及其上4477建號建物(下簡稱原告房地)係劉姓被告之父劉招順所興建,於74年間經鈞院73年度執字第3247號強制執行事件,由訴外人胡黃國珍拍定取得,再於75年11月間出賣予原告。因原告房地位於巷底,依建築法令須退縮成9公尺迴車道,劉招順於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即占用系爭土地巷底本須供迴車道使用之部分土地,搭建車庫及庭園造景等設施。劉姓被告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14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簡稱前案),主張原告占用上開車庫及庭園造景所在之系爭土地,原告已依判決為給付,近日劉姓被告竟於系爭土地原告出入之通道以圍籬圍住,僅留寬約90公分通道供原告通行,阻礙原告正常出入,逼迫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構成權利濫用,且與建管法令不符。系爭土地應回歸依建築法令之使用目的,供巷道之用而非任何個人所得占用,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標示A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之車庫、標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之後院造景、標示C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之後院造景、標示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雨遮、標示F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前院造景,及a-b-c-d-e -f-g-h-i之鐵造圍籬(下簡稱系爭設施)均拆除,供作迴車道使用。被告陳幸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有將系爭土地供巷道使用之義務,併列為被告。
㈡依原告房地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文件,於67年間係整批
興建18戶房屋,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及第3條之1規定,需有私設道路才能建築,且須留設迴車道,將系爭設施拆除作為迴車道使用,方符合規定。所有人對於私人土地的使用、收益及處分可能受到限制,有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既已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應受供作私設道路使用之限制,系爭設施非原告設置,原告非所有權人亦無權拆除,原告主張拆除系爭設施作為迴車道使用,係為維護自身及其他住戶通行權益,非獨厚原告。劉姓被告並無證據證明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非出自其同意,且劉招順與同段296之71、69、68、154、1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作興建建物出售牟利,劉姓被告為劉招順之子,衡情受有財產上利益,應同意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無疑。
㈢並為聲明:劉姓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設施均拆除。上開拆除部分,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三、被告劉子民、劉子平答辯以:㈠系爭土地被告擁有所有權持分,原告無所有權,竟挾被告之
父劉招順為配合法令提供僅供道路通行目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要求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侵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違逆傳統善良風俗觀感。系爭土地為私設巷道,現雖經嘉義市政府配合新都市計畫規劃成為芳安路335巷道,但其地目仍屬於私有旱地,被告依法繳稅,自有行使所有權之權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案例指出,在地方政府未依法實施徵收並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前,不能因此認為土地所有權人喪失對其土地的權利或不得再為管理使用,足見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權利。原告自75年間入住後即占據系爭設施及該部分土地私用,經被告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迫於無奈提起前案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原告確實長期霸佔私用。被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絕不同意特定對象長期霸佔獨用,原告占用期間未主張拆除系爭設施,恢復迴車道功能,亦未提出改善意見,反貪圖私利竊佔不還,原告早已放棄申訴權利。自私設道路竣工啟用迄今,對於系爭設施,系爭土地前方17戶住戶均未就未開放規劃迴車道設施表示意見,被告也依諾提供系爭設施所在以外之其餘私有土地供17戶住戶通行,迴車道之設置僅圖利原告,被告收回系爭土地已留寬約90公分通道方便原告出入使用,原告僅需搬移自己之地上物即通行無阻,原告需求總面積104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為不合理需索。
㈡依憲法第125條、第171條、第172條、民法第765條規定,憲
法保障所有權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的基本權利。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的任何作為均受憲法保障,任何人不得侵犯。且依嘉義市政府函文所示,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非公有,原告長期竊佔私用,於前案敗訴後仍占用系爭設施及該部分土地,被告為維護憲法保障之所有權,以圍籬區隔自有土地範圍,是基於非不得已突顯合法主權的無奈作為,且已留寬約90公分通道,仁至義盡,原告竟以被告父親劉招順冒簽之一紙同意書,主張拆屋還地,政府還向被告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立場。原告不甘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想以不用任何支出方式,取得系爭設施範圍之永久使用權。被告兩人均屬社會中下階層的平凡百姓,不堪與年收入近新臺幣150萬元任職國營機構的原告長期周旋,祈盼鈞院秉持保障合法權益的憲法精神,為擁有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的地主主持公道、伸張正義。
㈢嘉義市政府已確認系爭土地為非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
係之私設道路,顯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的理由及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完全不符,無理由要求被告拆自己土地之系爭設施供原告通行使用。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等人的署名係被告之父劉招順所冒簽,可透過同意書上簽名筆跡鑑定進行查證,畢竟劉招順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不可能告父親,光以隨時可刻用之印章印文及冒簽筆跡的同意書,認定是由被告親自簽署,過於牽強,被告父親當時冒簽的作法,被告只能概括承受應有的責任,故除遭原告長期占用之系爭設施部分外,被告仍信守當年提供其餘17戶住戶無償作為道路通行的承諾。原告不應自75年起竊佔系爭設施部分土地私用,畢竟該部分土地自67年起就從未對外開放使用過,故一旦對外開放通行,實際受惠者將只有原告而已,顯然違背當年為規劃公益性質的設計初衷,且光憑一紙同意開放土地通行使用權,就可以將土地所有權利移轉,與憲法對所有權人保障與維護規定不符。
㈣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幸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到庭答辯以:系爭土地是伊繼承自父親陳新改,只是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這件事與伊無關,現場不是伊圍起來的,同意讓原告通行,系爭設施也不是伊所有,拆除也沒有意見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分別共有,劉姓父親劉招順於67年間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興建包括原告房地在內18戶建物,並有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即劉姓被告及被告陳幸珠之父陳新改共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使用,用以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原告房地坐落於系爭土地巷底,係訴外人胡黃國珍經由本院拍賣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該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為劉招順,再由原告向訴外人胡黃國珍買受取得所有權。劉姓被告於前案主張原告占用位於巷底車庫、庭園造景等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前案判決原告應給付劉姓被告各新臺幣31,360元,已經原告給付,目前系爭土地巷底有劉姓被告所有之系爭設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異動索引、私設道路配置圖、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現場照片、前案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如附圖所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則以本件附圖所示系爭設施均為劉姓被告所有,被告陳幸珠並未設置系爭設施,亦從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於本院審理時明確同意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見本院100年度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僅因被告陳幸珠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一併訴請被告陳幸珠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就被告陳幸珠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因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始符合建管法令,得以申請興建包括原告房屋在內之18戶建物,劉姓被告應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將附圖所示系爭設施拆除,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等情,為劉姓被告否認並辯稱:被告依法繳稅為所有權人,依法對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並受憲法保障,系爭設施所在範圍之土地從未供作迴車道使用,拆除系爭設施僅圖利原告,被告已留寬約90公分通道供原告通行,原告貪圖私利長期霸佔,已無權主張拆除系爭設施,且原告主張通行104平方公尺土地,為不合理需索等情。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請求劉姓被告拆除系爭設施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
七、按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在所有土地範圍內私設道路通行,並持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則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同意書之初,當已明知因此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而有默許該房屋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且不因房屋所有權人嗣後將其房屋售予他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私設通路為單向出口,且長度超過35公尺者,應設置汽車迴車道;迴車道視為該通路之一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第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67年間,因劉姓被告父親劉招順興建18戶建物,乃以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即劉子民、劉子平及陳新改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土地供作私設道路通行,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有嘉義市政府100年4月19日以府工建字第1005015579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中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配置圖可稽,而系爭土地確為私設通路乙節,亦有嘉義市政府100年5月23日府工建字第1005020651號函文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所有人於包括原告房屋在內之18戶建物規劃興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供作住戶通行使用。依卷附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範圍包括系爭設施所在部分,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無針對18戶建物通行範圍及方式設有限制,劉姓被告出具同意書之對象又係渠等父親劉招順,該份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為真正,劉姓被告空言抗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劉招順冒簽,卻又同意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設施範圍以外之系爭土地供作原告以外之其餘17戶住戶通行使用,選擇性承認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範圍之效力,所為抗辯並非可採。是依嘉義市政府提供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案卷資料,劉姓被告既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作為私設道路通行使用,並已持向建管機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當知因此所建造之房屋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此與憲法並無抵觸,原告自得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配置圖所示範圍,亦即包括系爭施設所在範圍,對於劉姓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既可對劉姓被告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則劉姓被告在通行範圍內有如附圖所示系爭設施,致原告無法通行該範圍內之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劉姓被告拆除系爭設施〔附圖中標示D後院造景部分雖為劉姓被告所有,兩造均不爭執,然因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劉姓被告表示拋棄附圖標示D部分所示地上物所有權利,任由原告處置(見本院100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無請求劉姓被告拆除必要,併此敘明〕,供作私設道路使用。劉姓被告所指原告長期占用系爭設施所在範圍之系爭土地乙節,業經前案判決,與本件審酌系爭土地應否供作私設道路使用無涉,亦不因原告長期占用情節生何失權效力,尚難據為有利劉姓被告之認定。另劉姓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案例報導之內容,係未被徵收既成道路遭鄰居長期占用停車、放置盆栽及雜物,涉有竊佔情事,並經土地所有權人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情,有劉姓被告提出之報導1份在卷可稽,此與本件被告之系爭設施有礙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目的之情節不同,亦難比附援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房地於規劃設計並依建築法規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既經土地分別共有人即劉姓被告及訴外人陳新改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通行之範圍包括系爭施設所在部分,且係提供包括原告房屋在內之18戶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劉姓被告自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是原告請求劉姓被告將附圖所示系爭設施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包括應拆除部分之系爭土地,均屬有據,予以准許。又被告陳幸珠從未反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亦未設置系爭設施,原告對於被告陳幸珠請求容忍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