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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原 告 張金才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家蓁被 告 何大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八三之一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一、八三之二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代號甲部分面積九九‧一二平方公尺、代號乙部分面積三五三‧九二平方公尺、代號丙部分面積二七六‧一八平方公尺、代號丁部分面積一六一七‧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壤、碎石子等地上物剷除,代號戊部分面積一五‧一四平方公尺之貨櫃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83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蕭煌池、黃瑞南、許芳雁、曾張初枝、鄭權能、郭劉淑娥、蕭成木、賴鹿、張德發、郭正義、郭清通、何顯揚、曾林梅、張豊作、林鳳嬌、高素噜、李景賢、王振平、楊美足、馬張夜合、張文旗、陳慶澤、蔡燦文、杜王翠悟、蔡賴桂枝、李政平共有;同段83之13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鳳嬌、曾道元、李景賢、王振平、杜王翠悟、陳志軒、李敏共有;同段83之20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及訴外人林鳳嬌、曾道元、李景賢、王振平、杜王翠悟、陳志軒、李政平共有;同段83之2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林鳳嬌、曾道元、李景賢、王振平、杜王翠悟、陳志軒、李政平共有。然上開坐落嘉義縣○○鄉○○○段83之

1、83之13、83之20、83之21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暨相鄰部分道路用地,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如附圖所示部分,設有貨櫃、鐵製軌道等工作物供個人使用,堆放鐵材,並將土地上田埂填入大量土壤、碎石子成為產業道路,供個人公司使用,嚴重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度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及田埂上之土壤、碎石子、鐵材、鐵製軌道、貨櫃等所有地上物除去,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並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與原告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向前手購買土地應有部分後,即依前手占有之位置繼續使用,但原告委託律師發函表示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曾委託律師協調,希望以承租方式解決,但原告意在出售無意出租。被告已將鐵材搬離現場,被告向前手購買系爭土地前,就有道路供通行之用,非被告自行填土、鋪碎石子成為產業道路,系爭土地原本雜草叢生才無法看到碎石子,車子載鐵壓過的地方沒有長草,土地變硬,被告為共有人卻不能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剷除地上物並無理由等語。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係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之貨櫃及鐵製軌道為被告所有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鋪設土壤、碎石子、鐵製軌道,放置鐵材、貨櫃,供其公司使用,應除去所有地上物並回復土地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鐵材已移除,以現狀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土壤及碎石子並非伊鋪設,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是否應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及同院91年臺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土地及田埂上有土壤、碎

石子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及彩色標示圖在卷可佐,被告雖否認為其鋪設,然證人即共有人李景賢到庭證稱略以:本來都是土路,只有牛車可以通行的寬度,路旁本來種植稻米,98年以後才閒置,99年9月初發現被告填土並以碎石子鋪路,伊和沈先生去找被告,被告說弄成這樣不好意思,系爭土地後面靠近被告房子的土地填得比較高,後面一條溝都填土,被告的東西放置在田裡,也把田填高起來,被告鐵工廠在使用,本來田比田埂低,差1米高,現在填更高。如果不是被告填的,為何向伊道歉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並不否認貨櫃及鐵製軌道為其設置且自承:伊工廠旁有路比較方便,買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想說有路可以通行即可,有請工人整平地讓車子進來,整地後才過戶,因為車子載鐵壓過土地變硬等語(見同上日期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參酌原告提供地籍圖標示被告鐵工廠坐落位置確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相鄰,再對照車輛進出通行方向,照片所示鐵材、貨櫃及鐵製軌道位置,均與證人及被告所述工廠使用情節互核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經被告鋪設土壤、碎石子,設置地上物供個人公司使用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雖復辯稱鐵材已移除云云,然此為原告否認,且依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現場仍有鐵材堆置,被告所為抗辯尚難採信。

㈢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用如附圖所

示之特定部分土地,對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即有侵害,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部分之土壤、碎石子、鐵材、鐵製軌道、貨櫃等地上物,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代號甲、乙、丙、丁部分之土壤、碎石子等地上物剷除;代號戊部分之貨櫃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嘉蓮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11-09-30